(2017)浙0211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游子华与浙江花之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子华,浙江花之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31号原告:游子华,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花之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0523MA28C5MA9T)。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鄣吴镇鄣吴村。法定代表人:游子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李华,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子华与被告浙江花之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之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游子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被告花之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游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业务需要分别于2016年8月20日、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采购方木、模板,总额为185853元,约定货到付款。原告向被告运送货物后,被告并未按约付款,仅于2016年11月5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85853元的现金支票一张,但经兑现余额不足退回。后原告又于2016年11月25日再次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90000元现金支票一张(金额包含货款本金及违约损失),仍因余额不足无法进行兑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三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方木及模板合计金额是18585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的送货单无注明收货单位,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收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宁波木材市场,且三份收货单上签名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不能确定,因此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的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后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述。2.现金支票照片打印件、现金支票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25日向原告开具现金支票,但均因余额不足无法兑换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核实,被告财务并未开具过支票。本院认证认为,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对于现金支票上“浙江花之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张永挺印”字样的印章明确不申请对真实性进行鉴定,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公司开业至今所有的债权债务由股东陈桂华承担,因此本案债权债务应由陈桂华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组证据真实,原告的债权也产生在股东会决议之前,且该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对外公布过,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证据的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现金支票及送货单,该两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其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85853元及相应的损失。被告认为本案债务应由被告公司股东陈桂华承担,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花之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游子华款项19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858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游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浙江花之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申请费1470元,由被告浙江花之语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游子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谢国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罗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