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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彭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0刑终203号原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彭,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于新疆乌苏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捕前住乌苏市石桥乡苏布尔干村***号,户籍所在新疆乌苏市。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周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新40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6年8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周彭在乌苏市石桥村一队会议室路旁,趁四周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程某未拔钥匙的红色豪爵125型号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00元。2、2016年8月11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彭在奎屯市哈英德小区车站旁大众旅社126房间内,趁被害人王某1熟睡之际,盗窃其一部华为手机(型号H30-T00),经鉴定价值700元。3、2016年8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彭在奎屯市市政府草坪,趁被害人王某2熟睡之际,盗窃其一部三星手机(型号GT-18552),经鉴定价值850元。4、2016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周彭在奎屯市北京路永昌建筑工地大门左侧,趁四周无人之际,盗窃李某1未锁的一辆永久牌自行车,经鉴定价值350元。5、2016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周彭在奎屯市飞鸿里小区农贸市场一家馍馍店,趁被害人李某2不注意,偷走其挂在墙壁上的围裙,内有现金80余元。6、2016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周彭在奎屯市红旗商场翰皇擦鞋店门口,见被害人李某3停放在此处的车的车窗户未关,盗窃车内的一个深红色鳄鱼牌钱包,内有现金100元,经鉴定,鳄鱼牌钱包价值400元。7、2016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周彭在奎屯市融昌大厦门口停车场,见被害人陈某放在此处的黑色现代新胜达越野车左后窗未关,盗窃车内一个老人头牌手提包(经鉴定,价值1200元),内有一个雪莲征服牌充电宝(鉴定价值50元)、一个蓝牙耳机(鉴定价值80元)、一个惠普牌U盘(鉴定价值40元)、一个金属牌手电筒(鉴定价值90元)、一部诺基亚威图手机(鉴定价值13500元)。8、2016年8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周彭在奎屯市乌孙小区冰龙网吧,趁被害人孙某熟睡之际,盗窃其放在电脑桌前钱包里的现金100元。9、2016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周彭在奎屯市飞鸿里小区13幢2单元楼下,见被害人韩某停放在此的福田牌双牌车的左侧窗户未关,盗窃车内的一个百利牌手包,手包内有现金1850元,2张不记名消费卡,车钥匙一把,身份证一张,银行卡3张,驾照一个。经鉴定,百利手包价值250元。被告人周彭于2016年8月24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原审另查明,被盗红色豪爵牌125型号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程某;被盗老人头牌手提包,雪莲征服牌充电宝、蓝牙耳机、惠普牌U盘、金属牌手电筒、一部诺基亚威图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妻子成凤;被盗永久牌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1;被盗华为牌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1;被盗三星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2;被盗鳄鱼牌钱包、身份证已发还被害人李某3;被盗百利牌手包、2张不记名消费卡、车钥匙、身份证、上岗证、银行卡3张、驾驶证已发还被害人韩某之妻郭敏。被告人周彭已退赔被害人李某280元、李某3100元、孙某100元(交至我院)、韩某1850元,已缴纳罚金1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多次盗窃,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彭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起诉书认定的被盗窃现金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以被告人周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已预缴)。宣判后,被告人周彭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起上诉。周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盗窃的财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2、一审判处罚金过高,判处10000元合适。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彭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原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经过了原审庭审举证并质证,其证明效力,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周彭未向合议庭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20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周彭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盗窃的财物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一审判处罚金过高的上诉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犯盗窃罪的,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一审法院在量刑过程中已充分考虑周彭自首、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对周彭判处的罚金刑符合法律规定。故以上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余世江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继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