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毛文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文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文华,男,1984年7月13日生,河北省成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文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毛文华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曼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毛文华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UE**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2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254省道交叉路口处,右转变入S254省道过程中,刮撞沿S321省道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车主王某2,致被害人王某2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符合胸、腹部复合型损伤死亡。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毛文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文华在案发现场向处理事故民警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毛文华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渠某、王某1、毛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及被告人毛文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文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毛文华发生事故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文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委托河北省成安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毛文华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毛文华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文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毛文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文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