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2017)辽10民终463号上诉人刘忠禹因与被上诉人兰秀萍、赵文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禹,兰秀萍,赵文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禹,男,1936年3月5日出生,汉族,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井下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辛连生,女,1953年5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地:辽宁省灯塔市铧子镇中心街***号。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秀萍,女,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井下矿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宣,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祖城,辽宁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忠禹因与被上诉人兰秀萍、赵文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5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忠禹的委托代理人辛连生、赵晓寒,被上诉人兰秀萍、赵文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祖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禹上诉请求:1、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5民初715号民事判决,确认二被上诉人不具有坐落于弓长岭区鞍钢弓矿公司所有的陈家楼73栋4层7号房屋使用权人资格,确认被上诉人兰秀萍对该房屋的更名行为无效。2、确认上诉人具有鞍钢弓矿公司住宅使用人资格;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二被上诉人不具备房屋使用人资格没有确认明显错误。上诉人是鞍钢弓矿公司的职工,于2005年12月28日取得陈家楼73栋4层7号房屋的住宅使用权,并一直由上诉人刘忠禹居住使用至今。不知基于什么事实,被上诉人兰秀萍于2015年11月6日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住宅使用权证。根据《公有住房租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单位公有房屋租赁是指将本单位产权和使用权的公有住房租赁给部分无房或困难职工,解决临时性居住的行为。由此可见,由于“公有住房使用权”的特殊性,并不是所有的人都能享有“公有住房使用权”,二被上诉人并不是鞍钢弓矿公司的职工,明显不符合承租人身份要求,不符合房屋使用权人条件,因此应确认其不具备房屋承租人资格,原审判决对此没有确认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兰秀萍对该房屋的更名行为无效没有确认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取得争议房屋的使用权证的行为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无效,原审判决对此没有确认明显错误,另外根据2002年国土资源部和房屋管理局下达的《通知》要求,即使是进行公房使用权交易的一方必须是公有住房的合法承租人,并经过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本案中除了二被上诉人本身就不具备合法承租人资格外,其更名行为也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因此,被上诉人兰秀萍对该房屋的更名行为无效。第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住宅使用人资格没有认定明显错误。上诉人刘忠禹是鞍钢弓矿公司的职工,而且实际使用了鞍钢弓矿公司的房屋,应具有鞍钢弓矿公司住宅使用人资格,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住宅使用资格没有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兰秀萍、赵文宣辩称:一、同意原审判决。二、本案案由是所有权确认纠纷,在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是公房,即所有权人是鞍钢弓矿公司,并非属于双方当事人,故双方在这一问题上无争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没有就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应当维持一审判决。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脱离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对上诉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四、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备房屋使用人资格,这个论题与房屋所有权无关。另外,是否具有房屋使用人资格,是由鞍钢弓矿公司决定的,不是上诉人能干涉的。五、上诉人认为住宅使用证更名无效,这个论题同样与房屋所有权无关。住宅使用证更名是企业行政范畴,不是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六、上诉人要求确认上诉人拥有住宅使用资格,依然与房屋所有权无关,这应当向鞍钢弓矿公司提出,而非向人民法院提出。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忠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兰秀萍名下的位于弓长岭区团山街道陈家社区73栋4层7号住宅楼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赵文宣、兰秀萍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忠禹与被告赵文宣的母亲李成香(已故)于1980年登记结婚,1997年离婚。离婚后,二人一直共同生活,直至2015年12月15日李成香去世。原告刘忠禹与李成香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5年12月28日取得陈家楼73栋4层7号房屋的住宅使用证,登记的房证人为李成香,该房屋个人缴纳集资款为41,025.00元,剩余楼款均由公司进行整体补贴,于2015年11月9日变更登记房证人为兰秀萍。上述房屋一直由原告刘忠禹与李成香居住使用,直至李成香去世,后一直由原告刘忠禹居住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弓长岭区团山街道陈家社区证明信、刘忠禹、李成香户口本复印件、住宅使用证、民事调解书、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鞍钢弓矿公司生产协力中心房产管理中心的情况说明、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争议房屋原、被告均主张为公房,产权单位为鞍钢弓矿公司,鞍钢弓矿公司的房产管理部门出具说明:该房屋由个人缴纳部分集资款,剩余楼款由公司进行整体补贴。据此无法确定该房屋产权归属及个人所占房屋产权比例。另该房屋仅有鞍钢弓矿公司发放的住宅使用证,无独立的房产登记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原告请求将该房屋确认为原告个人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刘忠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刘忠禹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系公房,产权单位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上诉人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故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忠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忠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伟代理审判员 高石代理审判员 徐 莲 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