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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易某某、罗某某等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罗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498号原告:易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罗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毛杨平,高安市瑞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瑞阳二路南侧十一、十二栋(高安市连锦舒家自然村)。负责人:汪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易某某、罗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杨平、被告陈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31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赣C×××××小型轿车行驶至高安市××三角陶瓷厂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易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易某某、罗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规定,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07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营养费、伙食费标准均过高。3、对于原告鉴定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伤者为农村户籍且平时在家居住,并没有相关城镇居住证明,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劳动合同显示基本工资为2800元/月,误工费应按照基本工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手写工资单和打卡记录,没有相关签字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保险公司不予质证。5、护理费标准过高,并且护理天数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诉请天数并无相关鉴定中心意见,保险公司无法认可。6、对于交通费诉请保险公司不认可,未见相关交通费票据。7、诉请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原告年纪较大,建议法院在3000元内酌定。8、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罗某某,依据其农业家庭户籍,误工费应按照6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37971.9元。我同意承担二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按医疗费10%计算)。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3、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记录,证明肇事车辆赣C×××××车辆及驾驶人符合法定条件。4、原告易某某、罗某某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易某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9993元,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一个月,休息3个月;原告罗某某住院治疗28天,休息三个月,花费医疗费28265.4元。5、劳动合同书、工资打卡记录。证明原告易某某系企业职工,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标准117元/天。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易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致伤残十级,鉴定费174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易某某住院时间为28天,护理费应按28天计算;对原告罗某某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没有异议,护理费、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编号为0092689133、0092754883的门诊费票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5劳动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当庭举证的证据保险公司要求给予一个星期核实真实性再予以质证。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陈某某经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陈某某、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19时,被告陈某某驾驶赣C×××××小型轿车沿国道320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高安市××三角陶瓷厂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易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后,致使赣C×××××小型轿车失控侧翻至道路右边沟内,造成原告易某某、罗某某(电动车乘员)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2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Y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易某某被及时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8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9993元。《出院记录》中载明:1、继续绝对卧床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带腰围适当下床活动,休息3个月,患胸部三月内避免负重及摔倒(预防再骨折)。循序渐进行患处等长肌肉功能锻炼,预防脂肪栓塞综合症、肺栓塞、肺部感染、下肢深静脉栓塞及心脑肾等重要脏器功能衰竭并发症。2、出院后2月、3月来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端愈合情况,若出现骨折移位情况,需行手术治疗。2016年12月23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在原告易某某的委托下作出匡正鉴定(2016)临鉴定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易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易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740元。原告罗某某被及时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28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7978.9元。《出院记录》中载明:1、注意休息,建休三月;2、右足石膏固定三周,骨科复诊;3、口腔科复诊;4、有不适情况随诊。2017年2月5日原告罗会元到高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86.5元。原告易某某与江西金三角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原告易某某一直在该公司从事打包工作。原告易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日平资工资为117元。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赣C×××××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该车辆经年检合法有效;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某某驾驶证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共给付二原告医疗费37971.9元。庭审中被告陈某某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负担达成协议,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医疗费用的10%。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陈某某应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赣C×××××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赔偿限额中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易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票据为9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240元[28×(50+30)];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58天(住院28天、出院后绝对卧床休息1个月),按私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216.7元[58×(27975÷261)];4、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3天,按实际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为13221元(113×117);5、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3000元(26500×20×10%);6、鉴定费1740元;7、交通费酌定2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91690.7元。原告罗某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8265.4元(27978.9+286.5);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2240元[28×(50+30)];3、护理费为3001.1元[28×(27975÷261)];4、交通费酌定280元;5、误工费,误工天数为108天(住院28天、休息酌定8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0199.2元[108×(24648÷261)];以上合计人民币43985.7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3567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某某、罗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101198元(原告易某某的损失3、4、5、7、8+原告罗某某的损失3、4、5+医疗费10000元)。二、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易某某、罗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5566元(鉴定费174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3826元)。三、原告易某某、罗某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28912.4元(135676.4-101198-5566)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赔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易某某、罗某某(被告陈某某垫付的37971.9元在保险理赔后由二原告返还)。四、驳回原告易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俊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