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81执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云、周永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云,周永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109号申请执行人李云,男,1977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宜州市。被执行人周永贵,男,1978年12月6日生,壮族,住宜州市。申请执行人李云与被执行人周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5)宜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云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109号。截止2016年1月12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李云货款18650元、逾期利息2238元及违约金559.5元,共计21447.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3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据此,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加倍利息。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到本院立案庭再次申请立案执行。再次申请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10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晓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 杨培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韦 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