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蒋海军与重庆市达丰塔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海军,重庆市达丰塔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216号原告:蒋海军,男,199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守元(系原告蒋海军姑父),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被告:重庆市达丰塔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表人:王宗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男,系被告公司职工。原告蒋海军与被告重庆市达丰塔吊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守元,被告达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原、被告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被告达丰公司支付原告蒋海军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5月5日共计37天的工资518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180元、被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1295元,由被告达丰公司承担仲裁费用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蒋海军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驳回原告蒋海军的仲裁请求是错误的。原告蒋海军在取得塔吊司机操作证后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19日在重庆永川万达广场7号楼跟塔吊司机万子刚实习开塔吊。2016年3月20日,原告蒋海军的小娘蒋红英与防水管理人员王鑫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蒋海军在医院照料蒋红英。蒋红英出院时电话告知被告达丰公司负责人唐亮其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不能继续做重庆永川万达广场7号楼指挥塔吊吊运工作,并向唐亮介绍原告蒋海军的情况,问唐亮是否同意原告蒋海军去做塔吊指挥工。唐亮考虑到7号楼工程接近尾声,塔吊也即将拆除,后续指挥工作时间短不好重新找人,原告蒋海军实习开塔吊约半年,熟悉场地,能单独操作塔吊吊运工作,故唐亮同意原告蒋海军于2016年3月30日开始做7号楼指挥塔吊吊运工作。2016年5月4日,万子刚家里有事,私自请来司机刘磊代替其开7号楼塔吊。后因刘磊违章操作造成工人受伤的事故,但与原告蒋海军无关。5月5日,唐亮通知原告蒋海军从5月6日起停止上班。原告蒋海军共工作37天,其与蒋红英做同样的工作,其劳动报酬应当与蒋红英一样为140元/天,被告达丰公司应当向原告蒋海军支付工资5180元(140元/天×37天),另还应当向原告蒋海军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即1295元(140元/天×37天×25%)。工作期间,被告达丰公司未与原告蒋海军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蒋海军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达丰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蒋海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向原告蒋海军支付其诉求的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3日,原告蒋海军以被告达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达丰公司支付工资518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180元、恶意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295元。该委于2017年3月9日作出渝永劳仲案字(2017)第16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蒋海军的仲裁请求。后原告蒋海军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蒋海军举示了下列证据:1、蒋红英劳动合同复印件及蒋红英出院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蒋海军的小娘蒋红英在被告达丰公司上班时的劳动报酬情况及蒋红英受伤住院的事实。2、桑显莉、敖帮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人与原告蒋海军是工友。3、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蒋海军与被告达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在2016年5月5日。4、原告蒋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守元与万子刚、敖帮建、桑显莉、唐跃君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蒋海军与被告达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达丰公司系违法用工。被告达丰公司对原告蒋海军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4录音中无法听出说话人员的身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原告蒋海军举示的证据1、2、3因均系复印件,原告蒋海军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证据1、2、3均不予采信。原告蒋海军举示的证据4录音中的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原告蒋海军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录音亦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当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蒋海军在庭审中举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达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据此要求确认与被告达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被告达丰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海军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