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邱振军与繁峙县晋发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繁峙县晋发矿业有限公司,邱振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繁峙县晋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繁峙县岩头乡旋风口村。法定代表人:岳河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利军,山西博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斌,山西博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振军,男,汉族,1988年9月2日生,陕西省镇安县人,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国,男,陕西省镇安县人。上诉人繁峙县晋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振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晋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利军、王志斌、被上诉人邱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将工程发包于山西通利达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管理,通利达公司将工程转包于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鼎铭公司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赵某作为鼎铭公司的代理人,履行职务行为在《劳务施工协议》中签字,原审认定《劳务施工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假设被上诉人陈述是事实,那么他们和赵某之间为雇佣关系,应当由雇主承担劳务报酬的支付义务。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真实性、工资具体数额没有进行审查,更没有证据证明,法院直接予以全部认定是错误的。3、上诉人或通利达公司已付清被上诉人的雇主鼎铭公司价款,银行汇款的收款人全部为赵某,一审对此事实并未查清实属错误。其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应当驳回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人或通利达公司与鼎铭公司或赵某的雇员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工资。3、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任何法律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4、上诉人和通利达公司均为合法的用工主体,一审法院对用工主体资格的概念理解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的施工资质和本案无关。邱振军答辩称:当时劳动是在晋发公司的矿上进行劳动,我们直到晋发公司和通利达公司是一家。关于工资问题,在起诉的时候我们已将已发工资扣除,矿山在2014年9月停工,但是停工只是不能生产矿,当时我们留在矿上是按照矿上的要求进行看矿、修理平台、修路,一直付出劳动,所以应当支付工资。邱振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人民币117790元,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44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1、关于施工主体方面的证据,双方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争议。原告提供的《劳务施工协议》和《矿山基建单项工程协议书》中甲方均为被告,乙方均为赵某,被告称赵某系陕西鼎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佐证;被告提供的《送炸药放炮申请》、《放炮申请》、《开工申请》、《情况说明》、《山西通力达集团繁峙晋发铁矿机械停工误工工资表》等证据中有陕西鼎铭公司的记载,但其陕西鼎铭公司并未与被告签订过任何合同,被告所举证据效力明显低于甲乙双方的合同(协议)效力,故承包晋发公司矿山劳务的主体应认定为赵某个人。2、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在矿停工待工花名册。以上证据因有赵某工队管理人员及被告晋发公司管理人员王喜文的签字确认,并与晋发公司会议记录相印证,应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矿山开发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晋发公司与通力达公司就晋发公司脉石英矿开采工程合作开发达成共识,晋发公司提供晋发公司脉石英矿与乙方进行合作开发。据此被告认为晋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施工人,而是发包于通力达公司,通力达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于鼎铭公司。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晋发公司与通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岳河甫,但该协议中通力达公司的签字盖章处的代表人并非岳河甫。另根据通力达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该公司并不具备矿山开采或开发资质。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晋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根据本案事实,晋发公司与通力达公司签订《矿山开发合作协议》,将脉石英矿的开采、开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矿山开采开发资质的通力达公司,该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通力达公司又与自然人赵某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将矿山开采工程发包与赵某,该协议同样不具备法律效力,况且原告的工作地点始终在晋发公司,并不在通力达公司或陕西鼎铭公司,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晋发公司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在矿停工待工花名册,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为117790元,故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资117790元应承担支付义务。另依据相关规定,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9447.5元之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繁峙县晋发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振军工资117790元及经济补偿金294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繁峙县晋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主要内容为:“我是晋发公司山上的矿长,有安全资格证书为证,2013年3月份,晋发矿业的副经理介绍我来到矿上担任矿上的负责人,通利达公司和晋发矿是一个负责人,当时按照岳河甫的要求我和通利达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让我组织被上诉人进行施工,建炸药库需要有证件的工人13人,这些人报上去就得发工资,职责就是看炸药库,因为证件没有办下来,但是这些人也不能走,人走了证件就更办不下来了,停工期间有多少人登记清楚,按照工种不同拿不同的工资,这期间也发过工资,但是工人们在起诉时已将此扣除,当时停工没留在矿上的人员就没有计算工资,不存在重复计算工资问题。并不是被上诉人说的2014年7月份停工,之后还在修安全平台、修路,直到2015年4月份公安厅开始查的时候才留下4、5个人留守矿山。上诉人所说给了工程款问题,用于修建安全平台、修路、处理事故费用、雇佣挖机、修炸药库等,没有工人工资。”赵某在作证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5月15日核发的《安全资格证》,证书中的资格类型载明:主要负责人矿长繁峙县晋发矿业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7月1日,繁峙县晋发矿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山西通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矿山开发合作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1、甲方提供繁峙县晋发矿业有限公司脉石英矿与乙方进行合作开发。2、甲方负责晚上矿上项目开发经营所需的相关手续,协调各方面关系,确保矿上顺利开采;乙方负责矿上项目全部开发建设资金、设备投入及自行安排施工方进行矿上施工建设……。3、该矿山开发建设生产生产产生效益后,按利润甲方分30%,乙方分70%。……”2013年4月25日,山西通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赵某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协议》一份,将作业区范围内的土石方剥离,矿石露采、地下开采,装,云,平,爆破,基地道路的养护,采区便道的开通等工程发包给乙方赵某,后赵某组织被上诉人等人进行施工。2016年9月5日,被上诉人向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请求支付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同日,繁峙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上诉人工资报酬的承担主体问题;二、原审判决工资数额认定是否适当问题;三、被上诉人请求是否超过时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晋发公司与山西通利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有《矿山开发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合作开发,并非矿山承包协议,作为合作方的山西通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结合被上诉人实际劳动地点确为上诉人晋发公司矿山,原审判决作为合作开发一方的上诉人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承担责任以后,可依据与山西通利达投资有限公司的《矿山开发合作协议》的具体约定,依法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为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雇佣,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问题,经查实,与山西通利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的主体为自然人赵某,并非上诉人所述企业,上诉人主张赵某为陕西鼎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问题,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赵某是受该企业委托从事该代理行为,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山西通利达集团繁峙晋发铁矿工人工资表》、《考勤表》、《停工在厂人员数表》、《山西通利达集团繁峙晋发铁矿停工误工工人工资表》、《山西通利达繁峙基地人员作业及停工现场确认单》、《山西省通利达集团繁峙县晋发铁矿机械停工误工工资表》、《山西通利达繁峙基地机械设备作业及停工现场确认单》、《晋发铁矿机械停工误工工资表》等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以上单据有上诉人公司矿长赵某、上诉人认可的公司工作人员王喜文签字确认,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上诉人提供2013年7月26日、2014年8月4日、2015年4月15日晋发公司、通利达公司的《会议记录》显示,针对拖欠工资问题上诉人公司、通利达公司一直协商进行解决,上述公司也从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拒付工资的通知,故被上诉人对上述公司拒付工资的事实并不知情,被上诉人主张并未超过时效,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繁峙县晋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