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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3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肖楠与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王海军、王占彬、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楠,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王海军,王占彬,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川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3372号原告:肖楠,女,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系黑龙江省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代表人:靳全社,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海军,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王占彬,男,51岁,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福云,系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川分公司副经理。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川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桦川县。代表人:王占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系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楠与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大庆公司)、王海军、王占彬、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荣华桦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被告王占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福云、被告荣华桦川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城大庆公司、王海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长城大庆公司、被告王海军给付外墙保温工程款124012元及其利息,被告王占彬、被告荣华桦川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占彬借用被告荣华桦川公司资质在桦川县悦来镇开发金帝明苑住宅小区,将工程发包给借用被告长城大庆公司资质的王海军施工。王海军以长城大庆公司金帝明苑项目部的名义将金帝名苑小区的6#、7#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2015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外墙保温每平方米造价为110元,工程量以平面投影面积结算为准,加阳台侧面面积。工程完工合格后双方对其施工的外墙外保温面积进行了测量,其面积为5338平方米,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92680元,王海军没有给付,被告王占彬和荣华桦川公司已给付工程款27万元,以楼房抵顶工程款198668元,共计468668元,尚欠工程款124012元。被告王占彬辩称:本案是原告肖楠与被告长城大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主要是外墙苯板保温,该小区的开发主体是荣华桦川公司,本人既不是开发者又不是建筑者,所以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本人只是荣华桦川公司的工作人员,涉及工程开发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荣华桦川公司承担。被告荣华桦川公司辩称:荣华桦川公司将小区的苯板保温工程发包给长城大庆公司,双方合同原本已经丢失,外墙保温工程款已与长城大庆公司结清。外墙保温面积计算有两种方法,一是按平面投影面积计算;二是实际面积加展开计算。原告与长城大庆公司和王海军签订的施工合同是机打合同文本,其中关于工程量的约定,以平面投影面积为结算标准。原告又另行手写填加“加阳台侧面面积”,扩大了工程量,应对工程量进行实测。被告长城大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王海军以长城大庆公司金帝明苑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金帝名苑小区的6#、7#外墙保温工程合同中手写“加阳台侧面面积”是否为双方约定的内容。原告提供了王成叁、曹君的证言,证实:曹君为王海军聘用为现场施工总工程师,负责工地的技术工作,其证实合同中手写的“加阳台侧面面积”是其代王海军书写的,当时肖楠与王海军商定此事时其本人在场,双方在协商工程量计算方法时,就是确定平面投影面积加阳台侧面面积,因王海军不识字,让其代写;证人王成叁系王海军聘用的材料员,证实合同中手写“加阳台侧面面积”确系王海军让曹君代写的,当时其本人在场。该二位证人虽未到庭质询,但当面接受了本院核实。本院认为,该二位证人是合同签订在场人,又是填写“加阳台侧面面积”的执笔人,其证词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外墙保温施工工程量测算方法:“平面投影面积加阳台侧面积”为原告肖楠与被告王海军签订合同时确定的计算方法。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荣华桦川公司开发建设金帝明苑小区,将部分施工工程发包给借用长城大庆公司资质的王海军,王海军以长城大庆公司桦川金帝明苑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金帝明苑小区6#、7#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肖楠,双方合同约定外墙外保温每平方米造价为110元(外墙挂板),工程量以平面投影面积结算为准,“加阳台侧面面积”。施工完成后,双方没有结算前,王海军出走,不知下落,经桦川县劳动部门协调被告荣华桦川公司支付给原告肖楠现金27万元,双方协商用楼房抵顶198668元,实付46866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圣华公司实测,原告施工量4面投影面积4016.54平方米、20个阳台侧面面积921.56平方米,两项合计4938.1平方米。本院认为,荣华桦川公司作为桦川县金帝名苑小区开发者将工程发包给借用长城大庆公司资质的王海军个人,王海军又将部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原告肖楠,两份合同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禁止性规定,均属无效合同。原告肖楠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肖楠承包的外墙保温工程验收合格后,王海军已不知去向,被告荣华桦川公司作为发包人直接与原告肖楠结算,将工程款中468668元支付给原告肖楠。被告荣华桦川公司认为,其依据合同中约定按照“平面投影方法”计算工程量,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肖楠,而原告依据合同中手写“加阳台侧面面积”条款,主张按“平面投影加阳台侧面积”计算工程量而索要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查明,以“平面投影加阳台侧面面积”计算工程量,是被告王海军与原告肖楠签订合同时真实意思表示。经专业测算,原告肖楠实际施工的面积是4938.1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110元,工程款共计543191元,已经支付468668元,尚应支付74523元。因被告长城大庆公司、被告王海军并未参与原告肖楠的工程结算活动,其结算责任事实上已由发包人荣华桦川公司实际承担,且荣华桦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拖欠王海军工程款。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请求被告长城大庆公司及被告王海军承担责任已经无实际意义,对原告肖楠主张荣华桦川公司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占彬作为荣华桦川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肖楠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楠工程款74523元;二、驳回原告肖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川分公司承担840元,由原告肖楠承担55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肖楠承担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桦川分公司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悦审 判 员  王振军人民陪审员  张星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宏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