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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言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言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7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言来,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射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人王言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9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言来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言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言来于2016年10月15日13时22分许,饮酒后驾驶已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陆市村村道行驶时,与黄某驾驶的苏×××农用车相撞,致其本人受伤,摩托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认证,摩托车车损价值为人民币160.75元。经鉴定,被告人王言来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认定,被告人王言来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言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言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言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言来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13时22分许,被告人王言来饮酒后驾驶已报废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陆市村村道行驶时,与黄某所驾苏×××农用车相撞,致其本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王言来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言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认定,摩托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60.75元。被告人王言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言来因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于2017年3月24日被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言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范某、何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言来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言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言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言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言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