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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6民初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焦瑞发与汪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瑞发,汪国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736号原告:焦瑞发,男,汉族,1955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被告:汪国政,男,汉族,1968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焦瑞发与被告汪国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瑞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瑞发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汪国政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6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汪国政借款3万元,被告出据借条1份,约定2016年4月份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以讼。汪国政未作答辩。焦瑞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汪国政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焦瑞发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焦瑞发现金叁万元整,2016年4月份还清”,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3万元并约定2016年4月份还清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铜官山支行于2017年3月27日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2月6日原告从自动取款机上分四次,每次5000元,共取出现金20000元的事实。汪国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根据原告提举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汪国政向焦瑞发出具欠条一份,上载“今欠到焦瑞发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欠币人:汪国政2016.2.7注:四月份还清”。借到焦瑞发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焦瑞发与被告汪国政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基本事实存在,原告焦瑞发与被告汪国政之间建立的民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国政在出具债务凭证之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积极还款,经原告主张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汪国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焦瑞发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汪国政负担,限被告汪国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禹露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