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馨然与未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馨然,未立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3174号原告:王馨然,女,201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儿童,住长春市九台区城子街镇。法定代理人:李红梅(原告母亲),女,1989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城子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龙,九台区城子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未立军,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城子街镇。原告王馨然与被告未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馨然的法定代理人李红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龙、被告未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馨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249.2元(60天×120.82元)、伙食补助费(15天×2人×100元)30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20年×11326.17×10%)、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8月22日,原告的爷爷、奶奶带领原告在本村村路边上和屯邻唠嗑时,被告驾驶着摩托车从此处路过,将正在玩耍的原告撞伤(被告的摩托车无牌照、无驾照)。事后,被告和原告的爷爷、奶奶打车将原告送往九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用。现原告基本痊愈出院,但还需后续治疗。原告的父母与被告协商后续治疗的费用及其他损失未果,并经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未立军辩称,我骑摩托车没有撞到原告,不同意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8月22日,原告的祖母带领原告在本村村路边上,被告驾驶着摩托车从此处路过后,原告受伤。被告和原告的祖父母将原告送往九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顶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原告颅脑损伤构成10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4000元;3.护理期限为60天。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对原告的外伤成因和伤残等级,重新申请鉴定,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结论为:1.原告系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与左侧顶骨骨折均可以由2016年8月22日的外伤形成;2.原告颅脑伤情评定为10级伤残。被告在庭审中,举证九台区新农合患者在院身份核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家中玩时,不慎摔伤头部。本院认为,被告举证九台区新农合患者在院身份核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家中玩时,不慎摔伤头部,这份证据是不真实的。被告否认骑摩托车将原告撞伤,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骑摩托车过后,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住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应认定被告骑摩托车将原告撞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未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护理费7249.2元(60天×120.82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20年×11326.17×10%)、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72元,计43473.5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减半收取计443元,邮寄费1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