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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林晓源与长岛奥润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晓源,长岛奥润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2民初3039号原告:林晓源,男,汉族,1984年6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长岛奥润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长岛县南长山镇王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34673167921W。法定代表人:胡金佳。原告林晓源与被告长岛奥润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润德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受理后,被告奥润德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山东省长岛县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2月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502民初303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奥润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奥润德公司对该裁定未提起上诉。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晓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润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晓源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奥润德公司向原告林晓源退还货款2739元;2.判令被告奥润德公司对订单编号为1678618322318966的交易向原告林晓源��倍赔偿27390元;3.判令被告奥润德公司关于订单编号2275980628617177的交易存在欺诈向原告林晓源三倍赔偿7939.08元;4.判令被告奥润德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林晓源提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减少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通过天猫网向被告开办的天猫店“海上仙山旗舰店”购买了淡干刺参野生干海参干货25克装11份,共计2739元,订单号为:1678618322318966,收货地定为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常泰街道下店社区。收到货后,原告发现涉案产品标有名称、配料、净含量、保质期、供应商、执行标准、流通许可证、QS标识等信息,却无生产许可证编号,无生产厂家相关的任何信息。涉案产品包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预包装食品要求的规定,影响食用安全。原告发现涉案产品参数描述写的厂家为长岛奥润德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在宝贝描述内容里也标明“自产自销”,而实际上奥润德公司只有食品流通许可证,根本就没有生产许可证,如果是自产自销,存在无证生产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要求。原告在天猫旺旺上咨询被告,被告开始解释为散装销售并说不清楚来源。原告将此情况投诉至长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长岛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了投诉。数日后被告在客服旺旺上提供一张从山东鲁之宝参业有限公司进货的收据,多次沟通后被告在旺旺上主动提出愿意就其产品问题赔偿一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一万二千元的赔偿。后被告反悔不履行,解释说其只是标签瑕疵,只愿意换货给原告。后长岛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了告知书,告知在原告投诉之前就有其他群众投诉被告,称此企业流动性强,找不到住所。后原告以品种/产品/规格描述不符向天猫网提交仅退款申请,被告承认标签有问题但拒绝仅退款申请,申请天猫客服介入,天猫判定涉案产品品种/产品/规格描述不符,支持退款退货。原告退货后,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收到退货,但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给原告,只愿意换货。双方沟通中由于被告不守信用,出尔反尔,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用另一淘宝帐号“友佳连锁集团”,以同样的收货地址向被告购买了两款类似的产品,金额为2646.36元,订单号为2275980628617177,想验证下新货包装是否有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可被告虚假发货,物流自动变成签收状态,原告及时发现第一时间退回货款,被告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奥润德公司未到庭答辩,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原告是借着所谓维权为名进行恶意诉讼,实则视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购买行为属于恶意购买。原告与被告第一笔买卖交易是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通过第三方平台天猫网从被告的天猫店铺“海上仙山旗舰店”购买散装干海参一袋,275克,共计2739元,此海参为被告从长岛鲁之宝参业公司购买,共计500克,并散装其中275克给原告。原告收到货后一开始要求“不退货给被告,但是被告要退款给��告”,而后又进行了“退货退款”要求,即将干海参退还给被告,同时,被告也已经退款2739元给原告,双方第一笔买卖合同解除。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账号“友佳连锁集团”以同样收货地址向被告购买两款类似产品,金额为2646.36元,鉴于原告第一次购买被告产品的恶劣行为,被告拒绝与其交易,双方无货物和资金往来,第二笔交易没有达成。通过原告明知海参来源仍然要求退还货款、十倍赔偿和三倍赔偿的行为可以推断出其购买商品并非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作为获取非法利益的手段,原告违背法律的公平原则和立法宗旨,如被大量随意滥用,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并导致法院、食药监局、地方政府等政府部门宝贵的公共资源的巨大浪费。因此,原告在被告网店购买商品��行为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向长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恶意投诉举报被告,长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进行答复后,原告仍然反复投诉。标签标注不规范并不涉及到该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仅能说明产品的散装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从立法精神与立法原则来看,法律有意打击这些借着打假维权之名实则为自己牟利的行为。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打印材料的诉讼内容,原告应提供与被告相关的完整购买记录和聊天记录的原始、真实、全部的内容,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以便客观公正全面反映买卖双方真实的交易情况。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与原告之间网络交易纠纷一案对被告造成一切损失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来源合法,所体现的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实物照片、证据3物流信息、证据4天猫退款退货页面截图、证据5收款收据、证据6聊天记录,被告均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能够提供证据6的合法来源,证据6所体现的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6聊天记录中对证据2实物照片、证据5收款收据有所体现,聊天记录中被告对原告关于证据2、证据5来源于被告的主张未提出异议,原告亦能提供证据5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4,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交易情况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涉案产品参数和产品描述截图,除体现被告营业执照信息部分的截图与被告营业执照内容相符以外,其余部分原告未当庭提供证据来源,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部分确认,除体现被告营业执照信息部分以外的截图,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旺旺系统消息和天猫网售后消息截图,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未当庭提供证据来源,且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已经完成第一笔交易的退款退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退货快递单以及物流信息,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9为照片及物流信息截图,未能提供原始来源,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聊天记录,原告能够提供证据来源,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长岛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据12长岛县人民政府《复议受理告知书》,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4长岛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可印证证据11、12所体现的相关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天猫物流信息截图,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结合被告的辩称,与证据13体现的交易事实的发生时间、内容相吻合,能够证明证据13体现的交易事实确有发生,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审中当庭提供的证据14长岛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原告能够提供证据原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公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公证书仅是复印件,未提供原始来源,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于天猫网开设的销售平台“海上仙山旗舰店”购买了11份单价标注为249元、产品摘要标明为“自有海域生产厂家直销批发高品质淡干刺参野生干海参干货25g包邮”的涉案海参产品,订单编号1678618322318966,价款总计2739元,约定收货地址��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下店社区高科雅园。原告实际收到的涉案海参产品,产品形态为干海参,两层礼盒包装,内盒贴有标签,标签上注明以下内容:“商品名称:淡干海参”、“配料:鲜海参”、“产地:山东烟台”、“净含量:275.25g”、“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16/05/28”、“储存方法:避光、干燥阴凉处”、“执行标准:SC/T3206-2009”、“流通许可:SP3706341410005748”、“食用方法:凉水浸泡2日……纯净水泡发”、“海关注册号:3706966276”、“出口商检号:3724600068”以及供应商为被告、地址、邮箱、电话、网址,并标识QS生产许可标志,没有标识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海参产品进行了退货、退款。2016年8月29日,原告以同样收货地址向被告购买两款类似海参产品,货款总计2646.36元,原告下订单后,被告未实际发货给原告,原告发现后申请退款,并已获得退款。2016年11月9日,原告以被告第一次交易时销售的涉案海参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二次交易时存在虚假发货欺诈行为,损害原告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第一次交易货款的十倍赔偿金及第二次交易货款的三倍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涉案海参产品,系在农业活动中获得,并经清洗、干燥、包装初级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五十七条规定中关于食用农产品的定义,属于食用农产品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整体规定来看,我国对初级加工的食用农产品不实行强制性生产许可。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生产涉案海参产品系无证生产,违反法律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将食用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纳入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范围,其中第二十八条规定,关于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70号)第二条规定:“农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活动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故涉案海参产品的包装和标识活动,应遵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的规定。《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表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被告第一次交易时向原告销售的涉案海参产品,为初级加工、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就涉案海参产品包装上的标签标识内容来看,符合《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涉案海参产品标签显示其执行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干海参(刺参)》(SC/T3206-2009),该行业标准其中第6.1项“标签”规定:“销售包装的标签必须符合GB7718的规定,主要包括:产品名称、海参品种、级别、原料产地、规格、产品标准代号、净含量、生产者或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食用方法”。现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国���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项规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生产者和(或)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贮存条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我国对食用农产品的标签标识不硬性要求必须在食用农产品包装上同时标示生产者及销售者的相关信息,择其一标识即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在涉案海参产品标签上标示生产者相关信息,违反相关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涉案海参产品,标识QS标志但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也未标识其所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行业标准干海参(刺参)》(SC/T3206-2009)标准中要求的海参品种、级别、规格项目,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能够且已从销售网页上对产品参数的说明了解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涉案海参产品的海参品种、规格等信息。被告在涉案海参产品标签上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就本案分析,并不影响涉案海参产品的食品安全,且不会对原告造成误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第一笔交易货款的十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虚假发货欺诈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应当依法向原告给予货款三倍赔偿,原告在起诉时及庭审中陈述由于在关于第一次交易的沟通中被告不守信用,出尔反尔,其于2016年8月29日以同样的收货地址向被告购买了两款类似的产品,想验证下新货包装是否有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以及货物是否从长岛县发货。从原告第二次购买的目的来看,其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与被告进行第二次交易,原告在第二次交易中的身份非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范畴,故其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为由要求被告给予货款三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二次交易中未正常发货的行为,属于合同违约,原告在发现被告未正常发货后,已及时申请退款并已收到退款,未遭受货款损失,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未正常发货的行为遭受货款以外的其他损失。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予第一次交易的货款十倍赔偿及第二次交易的货款三倍赔偿,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晓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原告林晓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左杰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人民陪审员  魏闽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戴龙速 录 员  林海峰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简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