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民初3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刘小丽与彭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丽,彭赐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3131号原告:刘小丽,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吉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职工,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彭赐杨,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3.7公里处南侧兰家自然村东荣山,。原告刘小丽与被告彭赐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赐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赐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自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彭赐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至2016年1月底前还款,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彭赐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彭赐杨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1.5%,借款于2016年1月底前归还;2、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彭赐杨系吉安市福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4年11月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未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兹借到刘小丽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万元),此借是实,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此借款在2016年元月底前归还。此笔款争取早日还清。借款人:彭赐杨,2015、11、26”。借期至,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彭赐杨向原告刘小丽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了借期,被告未按期还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符合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赐杨归还原告刘小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彭赐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元恭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人民陪审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茜本案适用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