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2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许艳芬与赖秀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芬,赖秀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2933号原告:许艳芬,女,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赖秀荣,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原告许艳芬诉被告赖秀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秀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艳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与赖秀荣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赖秀荣立即搬离商铺;二、赖秀荣支付租金(占用费)及利息(至2016年11月1日租金为3900元,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39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款日止;赖秀荣搬离商铺前的占用费参照租金支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搬离商铺之日止);3、赖秀荣支付水电费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赖秀荣负担。诉讼中,原告许艳芬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与赖秀荣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赖秀荣立即搬离商铺;二、赖秀荣支付租金3900元及利息和商铺占用费(至2016年11月1日的租金为3900元;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3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日止;占用费从2016年11月2日按原合同的租金按日计算至赖秀荣实际搬离商铺日止);3、赖秀荣支付水电费7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赖秀荣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与赖秀荣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城路21号之一02商铺出租给赖秀荣使用。租期2年(从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月租金26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提前5天付清。拖欠租金超过2天,有权收回商铺并没收押金。2016年9月15日,赖秀荣应付三个月租金未付,还欠水电费700元。被告赖秀荣没有答辩。原告许艳芬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房产证、国土证,拟证明是出租的商铺所有权人。2、租赁合同,拟证明将商铺出租给赖秀荣。被告赖秀荣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赖秀荣没有答辩、提交证据、参加庭审,本院采纳原告许艳芬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许艳芬与赖秀荣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一、许艳芬将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城路21号之一02商铺出租给赖秀荣使用。二、租赁期限:2年,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三、租金:2600元/月,租金每三个月交一次,第一次租金和押金7140元于签订合同当日付清。以后租金应提前5天付清。拖欠超过2天,许艳芬可无条件收回商铺并没收押金。合同期满或终止,在赖秀荣交清租金水电费和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对有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后,许艳芬即退回赖秀荣押金。四、该商铺商业活动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赖秀荣缴纳,租赁税由赖秀荣负责。五、赖秀荣擅自改变商铺经营范围或者转租或从事非法经营活动,许艳芬有权解除合同。六、租赁期满未能续租或因解除等原因提前终止的,赖秀荣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许艳芬,并于3日内将商铺及配套设施恢复原状并以良好状态交还许艳芬。否则,许艳芬有权收回,并没收押金。租赁期满,赖秀荣如无违法行为,则享有同等条件下对商铺的优先租赁。合同签订后,许艳芬依约将商铺交给赖秀荣使用。赖秀荣支付租金至2016年9月14日。后赖秀荣离开,没有按约定支付租金,没有将商铺交还许艳芬。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合同的效力,许艳芬与赖秀荣所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二、租赁合同的解除及商铺的返还。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7年3月14日,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赖秀荣应将商铺返还许艳芬。许艳芬请求赖秀荣搬离(返还)商铺应予支持,许艳芬请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应不予支持。三、租金、占用费及利息。赖秀荣没有依约定支付租金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赖秀荣除应支付所欠的租金15600元(2600×6)外,还应赔偿逾期付款造成许艳芬损失的利息(其中7800元从2016年9月15日起,7800元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至付款日止)。《商铺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赖秀荣没有返还商铺,应参照《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占用费(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实际使用时间按月2600元计算),许艳芬请求赖秀荣支付逾期支付占用费的利息,应不予支持。四、关于水电费。许艳芬没有举证赖秀荣尚欠水电费用,对许艳芬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新城路21号之一02商铺交还给原告许艳芬。二、被告赖秀荣应支付原告许艳芬租金15600元及利息(其中7800元从2016年9月15日起,7800元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赖秀荣应支付原告许艳芬占用费(从2017年3月15日起按实际使用时间按月2600元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许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赖秀荣负担。此款原告许艳芬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赖秀荣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许艳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兆平审判员 郑永洪审判员 曾金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异书记员 凌书韵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间期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