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彦良、郭忠友、郭忠财与蒋立梅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彦良,郭忠友,郭忠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民再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郭彦良,男,194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五大连池市。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忠友(系郭彦良长子),男,196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五大连池市。上诉人(一审被告):郭忠财(系郭彦良次子),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五大连池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申请人):蒋立梅,女,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五大连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军(系蒋立梅丈夫),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五大连池市。上诉人郭彦良、郭忠友、郭忠财因与被上诉人蒋立梅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再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彦良、郭忠友、郭忠财,被上诉人蒋立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彦良、郭忠友、郭忠财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1182民再8号、(2015)五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驳回蒋立梅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因郭彦良不服(2015)五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再审,再审时应审查蒋立梅的诉讼请求有无证据支持,而不是审查郭彦良再审时有无新的证据,将民事诉讼中的一审与再审审查程序混为一谈,并以“郭彦良再审时未能举出新的证据,对再审请求,其应承担再审举证不能的后果”为由,维持原一审判决,是典型的程序错乱,适用法律错误。二、蒋立梅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各上诉人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查遍公安机关的卷宗,没有任何一份证据证实上诉人殴打了蒋立梅,在不排除其诈伤可能的情况下,仅凭“撕扯”不能认定上诉人有侵害行为,根据举证原则,蒋立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蒋立梅辩称,2014年5月6日早上,其用自家的石头将被风吹倒的电线杆扶起来。中午郭忠财到蒋立梅家中说用了他家的石头,蒋立梅说用的是自家的石头。蒋立梅和郭忠财出去后,郭彦良和郭忠友在扒压电线杆的石头,蒋立梅说别扒,三上诉人就打蒋立梅,郭忠财将蒋立梅打晕,郭忠友将电线杆弄倒,石头也扒了,上诉人属于侵权行为,蒋立梅没有责任,应该维持一审判决。蒋立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郭彦良、郭忠友、郭忠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12,131.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立梅与郭彦良系东西院邻居,蒋立梅在自家开诊所。2014年5月5日晚,大风将蒋立梅家的电线杆刮倒。5月6日上午9时,电管站工作人员给重新立杆。郭彦良认为蒋立梅立电线杆用了自家的石头,让其爱人去蒋立梅家要石头,与蒋立梅发生争吵,郭彦良去扒压电线杆的石头,蒋立梅阻止,双方发生撕扯,郭彦良将蒋立梅的衣服扯坏,蒋立梅咬了郭彦良的手。当日13时,蒋立梅入五大连池风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花医疗费3,000.05元,后于2014年9月3日在五大连池市清华紫光大药房开药发票1,780元,清华紫光大药房信誉卡7张(无姓名,日期为8月1张、11月1张、12月5张),合计金额1,474.75元。花就医交通费192元,其中北安到通北车票4张,合计76元。蒋立梅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于2014年5月26日14时出院,治疗结果为好转。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郭彦良与蒋立梅因几块石头的权属发生争执,在抢扒石头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导致蒋立梅头部外伤,对此郭彦良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蒋立梅使用郭彦良家石头,未征得郭彦良同意,导致双方发生纠纷,蒋立梅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蒋立梅无证据证实郭忠友、郭忠财对其殴打,故对蒋立梅要求郭忠友、郭忠财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蒋立梅要求赔偿医疗费6,139.8元,包括出院三个多月后,在清华紫光大药房开药发票1,780元,信誉卡凭条7张合计金额1,474.75元,发票无明细,信誉卡无姓名,均不能证实蒋立梅本人所用,在清华紫光大药房开药药费不予保护。蒋立梅未到通北治疗,北安到通北车票76元,不予保护。蒋立梅住院治疗19天,要求赔偿误工工资、护理工资应当按19天计算,蒋立梅系乡村医生,误工费每日150元标准合理,护理费应当参照农、林业平均工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彦良赔偿原告蒋立梅医疗费3,000.05元,误工费2,850元(19天×150元)、护理费1,349元(19天×71元)、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就医交通费116元,合计8,015.05元的60%,即4,845.0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蒋立梅要求被告郭忠友、郭忠财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蒋立梅负担200元,被告郭彦良负担300元。一审判决生效后,郭彦良不服,向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郭彦良向一审法院申请再审称:要求改判驳回蒋立梅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法院调取公安机关询问郭彦良笔录中其承认纠纷时与蒋立梅发生“撕扯”。郭彦良有异议认为“撕扯”不能导致蒋立梅头部外伤,不是原审认定的“撕打”。因为,该证据是案发时有权机关制作的原始笔录,结合住院病历及双方陈述,该笔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相关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所以,应认定蒋立梅的头部外伤系与郭彦良“撕扯”过程中所为,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蒋立梅头部外伤是否为双方“撕扯”所致。原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程序中郭彦良以“撕扯”不能导致蒋立梅头部外伤为由申请再审未提供新的证据,缺乏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应由郭彦良承担举证责任。再审时郭彦良未能举出新的证据,对再审请求,其应承担再审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维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蒋立梅主张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其被上诉人打伤,造成其头部外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因其提供了纠纷发生后,当日即到五大连池风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等证据,结合公安机关于双方发生纠纷后,当日对郭彦良、郭忠财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二人均承认发生纠纷时,郭彦良与蒋立梅有撕扯行为的事实,可以认定蒋立梅的头部外伤与双方发生的撕扯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虽然主张“蒋立梅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仅凭撕扯行为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对其造成了伤害,蒋立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的证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郭彦良、郭忠友、郭忠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郭彦良、郭忠友、郭忠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阳审判员 孙东坡审判员 何龙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双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