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胡自学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自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自学,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傈僳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自学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粤1971刑初30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自学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自学与被害人褚某及老乡邬永富、邬永幸在东莞市石排镇福隆村委会福隆二路龙神出租屋204房内喝酒,后回到310房休息。随后,褚某在该出租屋二楼使用啤酒瓶砸邬某2继而与邬某2发生拉扯,邬某1找到胡自学让胡一起到二楼劝架,双方被分开。接着,褚某来到309房打了胡自学的表弟王某两巴掌,胡自学见状打了褚某头部一拳,褚某还击,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胡自学回到310房拿了一根健身弹簧,在三楼走廊打了褚某一下,并将褚某摔倒在地,导致褚某受伤。邬某1见状打了120并报警,褚某被送医院治疗,公安民警接报后到现场了解情况,胡自学称褚某醉酒闹事被几名老乡制服。公安民警经了解发现致伤褚某的男子在东莞市石排医院,后当天凌晨3时许将被告人胡自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褚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自学的亲属与褚某达成调解协议,后按协议约定赔偿了褚某住院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补助费、车费及后期费用共计人民币109516.4元。褚某对被告人胡自学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自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褚某的陈述,证人邬某1、邬某2、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调查函,赔偿调解资料、调解书,被告人胡自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做综合评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胡自学提出其与被害人没有矛盾,且是好朋友,案发时是被害人打其表弟,其拉开打斗过程中打伤被害人,其认为其是过失或防卫过当致人重伤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胡自学见被害人褚某打其表弟王某,不服气,上前推开被害人,继而二人动手互殴对方的身体,被告人胡自学主观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客观上使用健身弹簧打被害人,并把被害人摔倒在地,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被告人胡自学提出该点辩解意见,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胡自学提出其是主动向公安民警说明情况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胡自学仅知道老乡邬某1打120,不清楚谁报案,公安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时,被告人胡自学仅告诉民警褚某醉酒闹事,几名老乡把其制服的事实,并没有如实供述其把被害人致伤的事实,后公安民警经调查发现胡自学是致伤褚某的男子,当天凌晨3时许在东莞市石排医院将被告人胡自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胡自学提出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自学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九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自学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自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胡自学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被告人胡自学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胡自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诉人胡自学提出:1、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或过失致人重伤;2、其具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自学与被害人褚某及老乡邬永富、邬永幸在东莞市石排镇福隆村委会福隆二路龙神出租屋204房内喝酒,后回到310房休息。随后,褚某在该出租屋二楼使用啤酒瓶砸邬某2继而与邬某2发生拉扯,邬某1找到胡自学让胡一起到二楼劝架,双方被分开。接着,褚某来到309房打了胡自学的表弟王某两巴掌,胡自学见状打了褚某头部一拳,褚某还击,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胡自学回到310房拿了一根健身弹簧,在三楼走廊打了褚某一下,并将褚某摔倒在地,导致褚某受伤。邬某1见状打了120并报警,公安民警接报后到现场了解情况,胡自学称褚某醉酒闹事被几名老乡制服。胡自学等人将褚某送东莞市石排医院治疗。公安民警到东莞市石排医院调查时,胡自学即供述了其伤害被害人褚某的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褚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自学的亲属与褚某达成调解协议,后按协议约定赔偿了褚某住院费、误工费、伙食费、营养补助费、车费及后期费用共计人民币109516.4元。褚某对被告人胡自学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褚某的陈述,证人邬某1、邬某2、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验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调查函,赔偿调解资料、调解书,被告人胡自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胡自学故意伤害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胡自学提出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或过失致人重伤,经查,上诉人胡自学在制止被害人褚某与他人打架过程中,因被害人褚某在309房间打其表弟,便与被害人褚某发生抓打。胡自学又到其310房间拿来一根健身弹簧在走廊上击打被害人,并把被害人摔倒在地,导致被害人重伤。胡自学故意伤害被害人意图明显,并实施伤害行为,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或过失致人重伤,因此,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胡自学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胡自学明知他人打120并报警,积极实施救治,公安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调查时,胡自学没有向民警供述自己使用健身弹簧打伤褚某的事实。但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被害人是被胡自学故意伤害的证据,再次到医院向胡自学调查时,胡自学即供述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属于自首。故上诉人胡自学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自学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褚某存在一定过错,胡自学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实施救治,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自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有对认定上诉人胡自学的自首情节未作认定,导致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结合上诉人胡自学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刑初308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胡自学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刑初308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胡自学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胡自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新春审判员 黄泽思审判员 黎梓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浩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