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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3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巴斯迪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巴斯迪日用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新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224号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法定代表人:泰勒·J.罗斯(TaylorJ.Ross),该公司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灵,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巴斯迪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容英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英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新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何志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维新,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筠,广东领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达特工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巴斯迪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迪公司)、广州市新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威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专利号:ZL20123004××××.9),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灵、被告巴斯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英华、被告新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巴斯迪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被告新威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2.被告巴斯迪公司立即交出并销毁库存,被告新威公司销毁生产模具;3.被告巴斯迪公司删除在阿里巴巴上的侵权链接;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0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特百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特百惠公司经营有国际知名品牌Tupperware。原告是特百惠公司系列产品的专利权所有人,享有本案专利权。原告的产品在中国有广泛的用户和很高知名度。原告发现被告巴斯迪公司在销售与其专利外观一模一样的饮水瓶产品,并在其多个阿里巴巴网站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此进行了网页公证。2016年3月30日,原告的代理人在被告巴斯迪公司现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所购产品底部的标签显示被告新威公司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两被告生销售和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商标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抄袭模仿本专利,主观上有故意。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对原告的声誉和经济利益造成损害。被告巴斯迪答辩称:一、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其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之日起已经第一时间被诉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做了下架处理,并且把剩余的产品做了封存,等待法院生效文书出来后再做处理;三、原告诉请的50万元赔偿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原告有关调查、制止侵权的费用明显过高,违反了必要原则,如果其被认定构成侵权,请求法院根据事实,酌情予以判决。被告新威公司答辩称:一、其从来没有生产过被诉侵权产品;二、被告巴斯迪公司从未委托其生产任何产品,其也从来没有向被告巴斯迪公司提供任何产品,双方从来不存在交易往来;三、其经营至今,从来没有将自己生产的产品在网上销售或许诺他人在网上销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名称为“瓶(饮水瓶)”专利号为ZL20123004××××.9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2年3月2日,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7月18日。该专利权的授权公告图见附件1。其简要说明如下: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瓶(饮水瓶);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作容器;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瓶(饮水瓶)的形状造型;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1;5.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2014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6年1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罗爱平使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入被告巴斯迪公司的网页进行浏览,前述过程由公证员叶某、公证人员王某程监督,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644号《公证书》,经查,该公证书附件125页记载有“4082个可售”字样,且详细信息中显示“成交133”,附件第150页、第191页、259页、291页、319页、341页、367页、391页、421页、433页、471页均有被诉侵权产品展示。2016年2月22日,原告的代理人鲁锦澄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网上购物保全证据公证,其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网站,进入“巴斯迪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页面,点击“厂家促销便携创意个人随行广告塑料杯子批发活动……”进行购买,并完成付款,点击“公司档案”显示被告巴斯迪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等复印件,以上过程由公证员翁某及公证员助理吴倩怡全程监督,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广白云第2043号《公证书》。2016年2月23日,配送公司将印有“申通快递”详情单号为229670172341的包裹送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2016年2月24日,鲁锦澄在公证处对前述包裹进行拆包和查看,公证员对收到的包裹及包裹内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前述过程由公证员翁某、公证员助理吴倩怡全程监督,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广白云第2044号《公证书》。经查,前述包裹内产品底部标签记载信息如下:名称汽车便携杯,型号D-8032M,销售商“广州市巴斯迪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商“广州市新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及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2016年2月24日,原告的代理人鲁锦澄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其阿里巴巴账号,对2016年2月22日购买的商品进行收货确认,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出具了(2016)粤广白云第2045号《公证书》。2016年3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玲艳向上海市黄埔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焦玲艳与公证员范某、沈某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17楼1711室的巴斯迪公司,焦玲艳购得型号为D-3600水杯两只、D3700B水杯两只、GF3800水杯一只、D-2189水杯一只、B-8031M水杯一只、B-8032M水杯一只、B-8032Y水杯一只、BL-0320BT水杯一只,并取得名片及收据一张,焦玲艳对所购的杯子及前述地点的周边情况、内部情况进行了拍照,上海市黄埔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沪黄证经字第5770号《公证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现场购买及网络购买的侵权实物,当庭拆封其现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中有被诉侵权产品两个,杯子底部张贴了标签,标签上记载销售商为被告巴斯迪公司,生产商为被告新威公司;拆封原告网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四个,产品均有包装盒包装,其中两个包装盒外表明销售商为被告巴斯迪公司,生产商为被告新威公司,另两个没有生产商及销售商的信息。被告巴斯迪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被告新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将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附件2)与原告的专利设计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瓶盖下方有连续拱形槽口设计,右端部分有突出弧形,瓶盖表面内部有两个残缺的圆环纹路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其专利设计完全相同;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瓶底设计略向内凹,原告的专利设计瓶底是平的,因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另查,被告巴斯迪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1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被告新威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3日,注册资本为1650000元,经营范围为橡胶和塑料制品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评价报告、(2016)沪黄证经字第5770号《公证书》、(2016)粤广白云第2046、2044、2045号《公证书》、(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664、12506号《公证书》、《特百惠生活》月刊、季刊、《文献复制证明》、律师费发票、律师代理费账单详情、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收费相关规定、公证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瓶(饮水瓶)”专利号为ZL20123004××××.9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水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对比。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均由杯盖和杯身两部分组成,杯盖顶部呈向上凸起的弧形斜坡状,杯盖底部两侧有近弧形凸出,杯身与杯口结合处有一圈拱形槽口分隔带,杯身为从上往下略微变细的近圆柱体,差异为被诉侵权设计杯底略向内凹,专利设计的杯底为水平设计,但杯子底部属于正常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该差异属于细节,对杯子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故可认定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近似,即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现有证据以及被告巴迪斯公司所作的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巴斯迪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2016)沪黄证经字第5770号《公证书》附件照片及被告巴斯迪公司庭审中的陈述,可认定被告巴斯迪公司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关于被告新威公司有无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原告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标签的信息主张被告新威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然而,该标签并非被诉侵权产品自带标识,属于产品制造后另行张贴的标签,该标签所载信息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仅凭该标签所载明的信息不能认定新威公司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且被告巴斯迪公司、新威公司均否认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新威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被告巴迪斯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已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巴斯迪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并删除网页链接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巴斯迪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鉴于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巴迪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巴斯迪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巴迪斯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045589.9、名称为“瓶(饮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删除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链接;二、被告广州市巴迪斯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0000元;三、驳回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广州市巴迪斯日用品公司负担528元,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巴迪斯日用品有限公司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盛和人民陪审员  黎锦华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 博书 记 员  盛燕冰附件1:专利授权公告图片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参考图附件2: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参考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