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1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杜培禄、杜碧兵、陈大全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杜培禄,杜碧兵,陈大全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1632号原告: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泓叶路8号。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蓉,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培禄,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16日,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杜碧兵,女,生于1971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桥,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陈大全,男,生于1970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培禄、杜碧兵和第三人陈大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蓉,二被告杜培禄、杜碧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桥,第三人陈大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胞兄妹关系,被告杜碧兵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陈大全系原告公司员工。2017年2月9日,二被告因第三人家庭和经济纠纷私自扣押了登记在第三人陈大全渝BGPX**“长安牌”面包车上载有原告名下的涉及重庆同景宏航置地有限公司和重庆江夏徐汇置业有限公司项目的八台电梯集成电路板。原告作为电路板的所有权人,多次要求二被告及时返还电梯电路板,但被告均不予返还。纠纷发生后,派出所多次协调双方均无结果,诉请判令:1、由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电梯电路板“P203778B000G01”型号3个、“P203773B000C01”型号3个、“KCD-116-1D”型号2个、“KCA-910C”型号1个、“KCD-116-1D”型号2个、“KCA-910C”型号1个、“P203778B000G01”型号2个、“P203778B000G01”型号1个或由二被告赔偿现金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杜培禄、杜碧兵辩称,1.二被告没有扣押原告的电梯电路板,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应该是本案的第三人陈大全;2.二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且被告杜碧兵与第三人陈大全系夫妻关系,二者之间的财产问题不涉及本案的经济纠纷;3.被告杜培禄与被告杜碧兵及第三人陈大全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总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全部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第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胞兄妹关系,被告杜碧兵与第三人陈大全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陈大全系原告公司员。2017年2月9日14时5分,案外人陈东驾驶第三人名下的渝BGPX**“长安牌”面包车并停靠在阆中市滨江路青年旅社楼下。同时,该车辆载有原告名下的电梯电路板“P203778B000G01”型号3个、“P203773B000C01”型号3个、“KCD-116-1D”型号2个、“KCA-910C”型号1个、“KCD-116-1D”型号2个、“KCA-910C”型号1个、“P203778B000G01”型号2个、“P203778B000G01”型号1个。因第三人陈大全下欠被告杜培禄劳动报酬60,000元,第三人自愿将该车辆抵偿给杜培禄。被告杜培禄与案外人陈东遂为车辆的控制发生矛盾纠纷。随后,陈东向公安机关报警,阆中市公安局出警并告知双方经济纠纷可以通过第三人陈大全协商解决。次日,陈东发现该车辆被移离停车地。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判令如所求。庭审中,被告杜碧兵自认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系其本人对话实情,并承认板子(电梯电路板)被其控制。同时查明,2017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7)川1381民初1724号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杜碧兵、第三人陈大全向被告杜培禄及赵春雪给付工资欠款60,000元;同日,本院又作出(2017)川1381民初103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本案被告杜碧兵与第三人陈大全离婚。另查明,原告主张的电梯电路板“P203778B000G01”型号3个、“P203773B000C01”型号3个、“KCD-116-1D”型号2个、“KCA-910C”型号1个、“KCD-116-1D”型号2个、“KCA-910C”型号1个、“P203778B000G01”型号2个、“P203778B000G01”型号1个,共计价格为124,306元。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讼争电梯电路板的所有权人的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杜碧兵擅自占有原告名下的诉争电梯电路板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和报警记录表等为据,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其以涉事者身份的通话内容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实际,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本院对被告杜碧兵不当占有原告的电梯电路板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杜碧兵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杜碧兵返还电梯电路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杜碧兵存在返还原物不能的情形下赔偿损失120,000元的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杜培禄返还电梯电路板,被告杜培禄当庭予以否认,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诉讼中,二被告认为本案的第三人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二被告未能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碧兵立即向原告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电梯电路板“P203778B000G01”型号3个、“P203773B000C01”型号3个、“KCD-116-1D”型号2个、“KCA-910C”型号1个、“KCD-116-1D”型号2个、“KCA-910C”型号1个、“P203778B000G01”型号2个、“P203778B000G01”型号1个。二、若被告杜碧兵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交付义务时,由被告杜碧兵赔偿原告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120,000元三、驳回原告溧阳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碧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