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792号原告:陈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15日,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赵某1,男,汉族,生于1990年4月3日,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儿子赵某2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生活费每月1000元,抚养至十八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两人相处不久,便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赵某2。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一点感情基础,所以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5年孩子出生不久,被告便外出打工,2016年一整年被告没回家过一次,并且甚少与原告联系。生活所迫,原告只好带着孩子回了娘家,被告对原告和孩子更是不管不问,对孩子的抚养几乎没有任何贡献,被告种种行为实属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情况。3、婚生儿子赵某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儿子赵某2出生时间。4、证人张某(系原告母亲)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于2017年农历正月十五带儿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不管不问,听到原告向被告打电话索要生活费,被告不给。证人也不愿原、被告离婚,但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赵某1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经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11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2。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产生矛盾。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当事人如能珍视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多为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对家庭矛盾妥善化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栾梦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