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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8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侯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8384号原告刘某甲,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4年9月5日出生,人,个体。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刘某甲妻子,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76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侯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6年3月27日出生,人。委托代理人阿拉泰,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乌东高娃独任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阿拉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某于2008年12月20日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写下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44000元(从2010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20日)及从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1.2万元(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及从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10万元、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侯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将10万元借款本息全部还清。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侯某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刘某甲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认可。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中国建设银行打款凭证48份,证明被告共计给原告转款146600元,具体如下:被告2009年1月21日偿还10万元的利息2000元,2009年2月24日偿还利息2000元,2009年3月23日偿还利息2000元,2009年4月20日偿还利息2000元,2009年5月22日偿还利息2000元,2009年6月20日偿还5000元(其中利息2000元,本金3000元,之后所剩本金97000元),2009年7月21日偿还2000元(利息1940元,本金60元,剩余本金96940元),2009年8月22日偿还2000元(利息1939元,本金61元,剩余本金96879元),2009年9月21日偿还2000元(利息1938元,本金62元,剩余本金96816元),2009年10月23日偿还2000元(利息1936元,本金64元,剩余本金96753元),2009年11月24日偿还2000元(利息1935元,本金65元,剩余本金96688元),2009年12月28日偿还2000元(利息1934元,本金66元,剩余本金96622元),2010年1月24日偿还2200元(利息1932元,本金268元,剩余本金96354元),2010年2月23日偿还2200元(利息1927元,本金273元,剩余本金96081元),2010年3月7日偿还4400元,2010年3月23日偿还2200元(利息1922元,本金4678元,剩余本金91403元),2010年4月3日偿还4400元,4月22日偿还2200元(利息1828元,本金4772元,剩余本金86631元),2010年5月4日偿还4400元,2010年5月20日偿还2200元(利息1733元,本金4867元,剩余本金81763元),2010年6月5日偿还4400元,2010年6月20日偿还2200元(利息1635元,本金4965元,剩余本金76799元),2010年7月8日��还4400元,2010年7月27日偿还2200元(利息1536元,本金5064元,剩余本金71735元),2010年8月6日偿还4400元,2010年8月23日偿还2200元,剩余本金66569元),2010年9月3日偿还4400元,2010年9月23日偿还2200元(利息1331元,本金5269元,剩余本金61301元),2010年10月8日偿还4400元,2010年10月21日偿还2200元(利息1226元,本金5374元,剩余本金55927元),2010年11月5日偿还4400元,2010年11月22日偿还2200元(利息1119元,本金5481元,剩余本金50445元),2010年12月6日偿还4400元,2010年12月27日偿还2200元(利息1009元,本金5591元,剩余本金44854元),2011年1月3日偿还4400元,2011年1月21日偿还2200元(利息897元,本金5703元,剩余本金39151元),2011年1月29日偿还4400元,2011年2月23日偿还2200元(利息783元,本金5817元,剩余本金33334元),2011年3月5日偿还4400元,2011年3月21日偿还2200元(利息667元,本金5933元,剩余本金27401元),2011年4月6日偿还4400元,2011年4月22日偿还2500元(利息548元,本金6352元,剩余本金21049元),2011年5月3日偿还5000元,2011年5月23日偿还2500元(利息421元,本金7079元,剩余本金13970元),2011年6月7日偿还5000元,2011年6月24日偿还2500元(利息279元,本金7221元,剩余本金6749元),2011年7月7日偿还5000元,2011年7月24日偿还2500元(利息135元,本金7365元,偿还完10万元的本息后剩余616元,将这616元顶到20万元借款的本金中)。原告刘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从2009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4日,每月偿还的2000元是10万元借款每月的利息,从2010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25日偿还的14笔2200元是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是双方口头调整的利率),从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7月24日偿还的4笔2500元都是10万元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也是双方口头调整的利率)。上述利息都是在每月20日以后结付的,可以肯定都是付的1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3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于每月5日后付的共14笔,都是2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2%计算),20万本金是从2011年5月3日起至2011年7月7日共3笔,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5%结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6月20日偿还5000元,认定2000元偿还的是10万元借款的本金,3000元偿还的是10万元借款的本金。数额为2000元、2200元、2500元的银行凭证,偿还时间连续、有规律,认定偿还的是10万元借款的利息,多还出来的核减本金。数额为4400元、5000元的银行凭证,偿还时间连续、有规律,认定偿还的是20万元借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某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刘某甲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凭证上约定月利率为2%。另查明,因被告侯某与妻子刘某乙于2010年1月5日向原告刘某甲借款20万元,刘某甲起诉至我院,我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内0602民初8385号。两案中借款偿还情况如下:2009年1月21日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2000元、2009年2月24日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2000元、2009年3月23日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2000元、2009年4月20日偿还10万元借款利息2000元、2009年5月22日偿还10万元借款利息2000元、2009年6月20日偿还5000元,其中2000元偿还的是借款10万元的利息,3000元偿还的是10万元借款的本金。2009年7月21日偿还2000元、2009年8月22日偿还2000元、2009年9月21日偿还2000元、2009年10月23日偿还2000元、2009年11月24日偿还2000元、2009年12月28日偿还2000元、2010年1月24日偿还2200元、2010年2月23日偿还2200元、3月23日偿还2200元、2010年4月22日偿还2200元、2010年5月20日偿还2200元、2010年6月20日偿还2200元、2010年7月27日偿还2200元、2010年8月23日偿还2200元、2010年9月23日偿还2200元、2010年10月21日偿还2200元、2010年11月22日偿还2200元、2010年12月27日偿还2200元、2011年1月21日偿还2200元、2011年2月23日偿还2200元、2011年3月21日偿还2200元、2011年4月22日偿还2500元、2011年5月23日偿还2500元、2011年6月24日偿还2500元、2011年7月24日偿还2500元、2011年8月29日偿还2500元、2011年9月23日偿还2500元。2010年3月7日偿还4400元、2010年4月3日偿还4400元、、2010年5月4日偿还4400元、2010年6月5日偿还4400元、2010年7月8日偿还4400元、2010年8月6日偿还4400元、2010年9月3日偿还4400元、2010年10月8日偿还4400元、2011年11月5日偿还4400元、2011年12月6日偿还4400元、2011年1月3日偿还4400元、2011年1月29日偿还4400元、2011年3月5日偿还4400元、4月6日偿还4400元、2011年5月3日偿还5000元、2011年6月7日偿还5000元、2011年7月7日偿还5000元、2011年8月9日偿还5000元、2011年9月3日偿还5000元、2011年10月10日偿还5000元。2012年5月9日偿还1万元、2013年2月8日偿还5000元、2016年2月5日偿还2000元,共计1.7万元。2011年10月10日偿还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侯某所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侯某应当偿还借款。关于本金,被告侯某所举证据还款时间连续,且偿还数额先后为2000元、2200元、2500元,故认定这些还款偿还的是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2.2%、2.5%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但是原告未举证证明未付利息约定的月利率为2.5%,故认定未付利息仍然约定月利率为2%。而被告所举银行凭证上显示4400元及5000元的还款时间连续,且正好��20万元借款按照月利率2.2%、2.5%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故认定这些还款是20万元借款的还款。2012年5月9日偿还1万元、2013年2月8日偿还5000元、2016年2月5日偿还2000元,共计1.7万元,原告认为偿还的是1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认为偿还的是20万元借款的本金,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支持这1.7万元偿还的是10万元借款的利息。经计算1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95044元。截止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尚欠90526元。并支持从2016年7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偿还原告刘某甲借款本金95044元;二、被告侯某支付原告刘某甲利息90526元及从2016年7月13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95044元、月利率按2%计算);一、二项履行时间及方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其中2006元由被告侯某负担,474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东高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