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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高彬与林志广、许锦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彬,林志广,许锦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657号原告:高彬,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告:林志广,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被告:许锦绣,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原告高彬与被告林志广、许锦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彬、被告林志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锦绣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志广、许锦绣二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林志广、许锦绣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志广、许锦绣拒不偿还。被告从2015年6月至今未还本金、利息。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1)被告林志广、许锦绣出具的收到条和借条两张(出示原件);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证明林志广和许锦绣用该房产作抵押借的款;证据(3)林志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出示原件);证据(4)林志广和许锦绣结婚证书复印件;证据(5)打款条;证据(6)转账凭证一张(出示原件),显示转账63700元;证据(7)收到条一张,显示现金给了6300元;证据(8)张珍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转款说明。被告林志广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承认原告高彬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已认可。被告许锦绣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林志广、许锦绣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被告林志广、许锦绣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高彬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起到2015年6月3日止,借款人林志广许锦绣2015年3月4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该案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借款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彬主张被告林志广、许锦绣偿还借款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志广、许锦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给原告高彬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1845元,由被告林志广、许锦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建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