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5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孟碧宋书平等与冯志平袁文鹏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书平,李林芮,李发阶,杨孟碧,沈薇,袁文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90号原告:宋书平,女,1977年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李林芮,女,1998年6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李发阶,男,1941年6月26日出生,回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杨孟碧,女,1947年8月6日出生,苗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重庆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薇,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被告:袁文鹏,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生名,重庆金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书平、李林芮、李发阶、杨孟碧与被告沈薇、袁文鹏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本案需以刑事案件裁判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书平、李林芮、李发阶、杨孟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袁文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生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书平、李林芮、李发阶、杨孟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04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533.25元、医疗费102867.8元、丧葬费22249元、交通费20000元、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事实和理由:死者李兴红于2015年1月21日晚上(系宋书平丈夫、李林芮之父、李发阶、杨孟碧之子)应被告沈薇等人之邀请,一起在北京新星酒店吃饭,期间被劝喝了不少酒,处于醉酒状态。沈薇的丈夫万利涛赶到北京新星酒店,认为李兴红与沈薇关系暧昧,就与李兴红发生纠纷。后来,李兴红摔倒在过道受伤,由袁文鹏打120急救,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4日中午1时许死亡。被告沈薇等人邀请李兴红喝酒,明知李兴红不胜酒力已处于醉酒状态,又与万利涛发生纠纷,生命、身体健康权处于危险状态中,却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沈薇辩称,事发当晚的酒局是李兴红为其招投标项目所组织,其他参加者系李兴红联系前来。李兴红当晚主动带头饮酒并多次向我敬酒、劝酒,我在喝了白酒后再喝红酒,喝多了就失去记忆。共同饮酒的人身安全是以自我保护为主,以其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为补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应当认知和预见到自己过量饮酒的潜在危险和严重后果,明知醉酒的危险性而不控制酒量和采取有效措施或轻信能够避免,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对死亡后果负有主要责任。我虽然参加酒局并饮酒,但一直处于服从、被领导地位,没有劝酒,而是被他人劝酒喝多,被搀扶离场,根本不知道其他人是否喝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兴红醉酒后坠落地下通道内受伤是否会直接导致死亡尚存疑问,医院在救助李兴红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尚有疑问。被告袁文鹏辩称,我受李兴红邀请一起到北京帮助李兴红参与投标事项。在饮酒过程中,我没有劝李兴红饮酒,在李兴红与万利涛发生纠纷过程中,我也没有任何过错。李兴红受伤后,我报了120,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李兴红死亡系因为摔伤造成的肝脏破裂失血过多死亡,与双方的饮酒没有关系,而李兴红的摔伤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中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01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刑终1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1日晚,死者李兴红因投标事宜组织沈薇、袁文鹏、案外人冯志平等7人在北京市东城区鼓楼外大街华扬新星酒店吃饭。当日22时许,被告沈薇的丈夫万利涛到该酒店接走沈薇,与李兴红发生了冲突,随后召集他人来到现场。23时30分左右,李兴红与袁文鹏、冯志平走出酒店准备离开时,被万利涛拉拽至酒店北侧地下通道上方石台处,李兴红在挣脱过程中有后仰下坠动作,万利涛及其朋友一同将其拽至另一侧灌木处,但李兴红继续挣脱,随后失足坠入地下通道。袁文鹏当即报警。民警赶到后,随即通过120救护车将李兴红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肝破裂(V型);3.失血性休克;4.凝血功能障碍;5.酒精中毒;6.骨盆骨折;7.髋部软组织损伤;8.右面部皮肤擦伤;9.高脂血症;10.高血压病1级。2015年1月24日,李兴红因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2867.82元。经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兴红符合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躯体右侧致肝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凝血功能障碍,最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1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万利涛因将醉酒后的李兴红强行带至危险地带,争执中预见到被害人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虽采取了一定避险手段但并未完全尽到注意义务,致使李兴红失足死亡,判决万利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七万五千元。万利涛、宋书平、李华阶、李林芮、杨孟碧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京02刑终1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袁文鹏在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局询问时称:我是被害人李兴红的朋友。当天应李兴红的邀请参加聚会,当晚几人一起吃饭。一共喝了2瓶西凤白酒,1瓶葡萄酒,李兴红喝了半斤左右,喝的有点多,但是没有吐,动作语言看着有点多,半醉半醒。席间沈薇要走,李兴红就送了出去,过了一会我看李兴红没有回来就出去寻找,看到酒店外李兴红和另一名男子在争吵。我将双方劝开拉着李兴红回到包间继续喝酒。之后酒席结束,李兴红打电话叫了代驾,出了饭店门,代驾到了,我们让代驾再找一个司机的过程中,此时来了3、4个人把李兴红拉走了,说要找李兴红谈一谈。这时老李把手机给了我,让我打110,我想北京治安好,不会打起来,再后来有人把我拉住我也就没来得及报警。我最开始过去劝,有人把我拉开,是谁拉的我也说不清楚,被人拉开后我就被人挡住了,李兴红掉下去的时候我在靠右的地下通道松树林附近,和李兴红的司机(喝多了一直在门口吐)在一起,还有一个代驾当时在松树林墙那侧,对方人挡着我视线看不到,他们也都在松树林墙这侧,当我听到有人掉下去后,挡在我前面的人就散了,我就过去,看到李兴红掉下了地下通道,但我没近距离的看,此时我就打110报警。李兴红和对方只有拉扯没有打斗,开始拉的比较轻,后来3、4个人同时拉李兴红,李兴红反应比较激烈,甩开他们。李兴红平时脾气比较急。案外人冯志平在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局询问时称:我在案发当天受李兴红的委托开车带着袁文鹏到新星酒店参加聚会。席间我也喝了酒,吃饭结束后,我与李兴红等人出了饭店门,我与袁文鹏在教育学院偏南处(新星酒店门口、与酒店相连)等代驾司机。席间总共喝了2瓶白酒,1瓶红酒,我喝了大概2两白酒,1杯红酒,我平时不怎么喝酒,从饭馆一出来过风,有点想吐,所以一出门我就在门口不远处呕吐,当时我看见李兴红在饭馆门口北侧的地下通道旁边站着,边上很黑,我看不清,可能他身边有两三个人,没看清男女,没有什么行为,不知道干什么呢,我就低头吐,我感觉有20秒、半分钟的样子,我再抬头看地下通道那边就一个人没有了,当时袁文鹏在我身边,袁文鹏说李兴红从地下通道掉下去了,我们就过去了,看见李兴红在底下趴着呢,可能是袁文鹏打的救护电话,过了一会儿,救护车来了,我和袁某就搭救护车,把李兴红送到陆军总院。我没看见李兴红怎么摔下去的。沈薇在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局询问时陈述:2014年8月前后我在东城区云麓轩酒店上班时,李兴红来酒店吃饭我们认识的,他得知我与神华集团中上层人士有接触,李兴红搞工程有求于神华集团,之后几次找我,让我帮他联系业务,请我吃过几次饭。李兴红自称部队转业,7、8年前因妻子外遇而离婚。李兴红每次能喝6、7两低度白酒,酒后话多,曾见过他酒醉被抬走。1月20日李兴红给我打电话,说有帮围标的人过来,让我帮忙联系食宿,我推荐了华扬新星酒店的小馆吃饭。第二天晚7点多我在那见到了李兴红,一起吃饭的人有他公司姓袁的合伙人和他妻子,他的一个朋友,另外两名围标男子。刚开始的时候我们4个人喝了两瓶白酒,李兴红、我、李兴红的司机,我们每人喝了半斤多白酒和一杯红酒,白酒是53度的西凤酒,酒后我有点头晕,意识不清。喝完白酒的时候我老公给我打了好几个电话催我赶紧回家,我听我老公的口气感觉他也喝酒了。喝完白酒之后开始喝红酒,李兴红喝完白酒后话多,老敬我酒,带头把红酒干了,我也一口把红酒干了,我就有点意识不清了。之后我出去上了一次厕所,印象里记着我老公不知道怎么就来了酒店接我,让我回包间拿包。我回包间取包走到大厅,李兴红拉着我不让我走,说还没喝完之类的话,我老公万利涛说接我回家,李兴红还拉着我不让我走,后来就和万利涛打起来了。再往后的事情我就记不清了。我还有记忆的时候喝了大概6、7两白酒,一大杯红酒,李兴红喝了大概也是6、7两白酒,红酒具体喝了多少不清楚。李兴红喝多了,他喝了白酒之后我就感觉他喝多了。案外人陈加祥在在北京市东城区公安局询问时陈述:我是代驾司机,2015年1月21日22时40分许,我接到公司的电话称138xxxx****的机主在北京市东城区鼓楼外大街附近需要代驾服务,我就按电话号码联系了对方男子,从电话中听出他喝了很多酒。23时40分许,我在北京市东城区鼓楼外大街华扬新星酒店门前见到了客户,客户一共有三名男子,其中和我联系的那名客户要去望京,另两名客户让我再叫一名代驾司机,我就联系司机。挂了电话后我和要去望京的男子聊代驾费用,聊天过程中,之前叫我来的那名穿黑色上衣的客户顺便道往北走,这时对面来了5名男子,翻过隔离带朝穿黑色上衣的客户过来,其中一名穿银色上衣的男子抓住客户的领子,两人开始推搡,另外几名男子把他围住,我看见他们像是要打架,就过去拉架,我当时离他们10米左右。其中和我谈去望京的男子一直就在酒店门口没动,好像在打电话报警,另一名男子在我之前赶过去拉架。在我拉架的过程中,打人的男子始终重复一句话:“咱俩找个地方好好聊聊,别动手”。我站在他俩中间把他俩隔开,另外几个男子把我拉到一边,这会我的手机响了,另一个代驾师傅到了,让我去接,我就走了。整个过程中主要是那名抓我客户衣领的男子在动手,其他的人拉我和另外那名拉架的男子,还有一个人拉偏架,不让我的客户还手,但没有动手打我客户。穿银色上衣的人和我客户你一拳我一脚那样相互打,我的客户基本上还不上手。在打架的过程中,我的客户还想拿手机打电话,打人的男子抢过他的电话说:“你叫什么人啊”,我感觉持续了两、三分钟左右。我去接司机叫他一同过来拉架,一回头看见那些人还站在那里,突然我的客户就掉下去了,我感觉好像是他自己跳下去的,当时我没有看见其他人有动作,我只是觉得他是跳下去的,他边上有人把我的视线挡住了,所以我看不见他当时的具体情况。还查明,宋书平系死者李兴红之妻,李林芮系李兴红之女,李发阶系李兴红之父,杨孟碧系李兴红之母。本院认为,四原告之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在于:第一,李兴红的死亡系案外人万利涛的侵权行为所致,与二被告之共同饮酒行为并无直接关联。生效判决认为直接侵权人万利涛将醉酒后的李兴红强行带至危险地带,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李兴红坠入地下通道受伤死亡,其先行行为与李兴红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遂判决万利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七万五千元。而根据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兴红的死亡原因为巨大钝性外力作用于躯体右侧致肝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凝血功能障碍,最终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与二被告的共同饮酒行为无直接关联。同时,二被告的共同饮酒行为对万利涛的侵权行为亦不构成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死者李兴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过量饮酒的严重危害后果,其作为案涉饭局组织者,对饭局参加者还负有一定安全保障义务,更应时刻保持清醒,防范发生危险,但李兴红却不加以控制,反而对饭局参加者进行劝酒,并放任自己处于醉酒状态,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而从公安机关询问、讯问笔录以及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来看,二被告与李兴红一起吃饭时,二被告没有劝酒行为,二被告在吃饭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第三,被告沈薇在饭局中已处于醉酒状态,对自身行为缺乏控制认识能力,需要人照顾,饭局中途便已经被万利涛接走;饭局结束后,被告袁文鹏虽与李兴红在一起,但当李兴红被万利涛等人拉拽时也曾上前劝阻,而对方人数较多,对袁文鹏还有拉、挡等控制行为,此种情况下若仍要求二被告对李兴红负有较高安全保障义务,于法理不符。综上所述,四原告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书平、李林芮、李发阶、杨孟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原告宋书平、李林芮、李发阶、杨孟碧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曌代理审判员  田玉康人民陪审员  刘承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