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民特13号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灵芝,江西经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诉称,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本案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医疗费票据)仅为复制件,该证据形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程序中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其仅提供复制件,不能排除原件已通过其他途径核销,不能排除该复制件为虚假证据。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南昌仲裁委员会(2016)洪仲裁字第263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仲裁裁决不是仅凭住院费发票复印件就作出的,我方仲裁时提供的加盖医院印章的发票复印件,只是五组证据中的一个证据,除此之外,还有用药清单的原件、医保局开具的证明,证明伤者费用64012.23元且没有在医保局进行报销。申请人当庭质证的时候,也明确地认可了该复印件的真实性。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认为该复印件系伪造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申请人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庭开庭笔录,证明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所提供的加盖医院公章的住院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认可被申请人为伤者垫付住院费64012.23元。证据二,伤者熊某的出院记录,证明出院记录中已经明确的写明了其受伤是车祸所致。按照一般的生活经验,所有的核销都需要提供出院记录,一旦发现是车祸所致就会拒绝予以核销。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医药费确实是被申请人垫付,但不能排除被申请人已将票据原件通过其它途径予以核销,其应当提供发票原件与复印件核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无相关规定车祸致伤不能够通过工伤途径、居民医疗、农合予以核销,在实践中有大量的车祸致伤通过上述途径予以核销的案例,只是不能够重复核销。经审查查明,2017年3月6日,南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洪仲裁字第263号仲裁裁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院医疗费用32832.96元;(二)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仲裁费1853元(案件受理费1353元,案件处理费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承担并迳付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运的赣A×××××公交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6万元,医疗费按5%核减,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保险期限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止。2015年4月15日,乘客熊某在赣A×××××公交车上受伤,因伤入院治疗60天,花费医疗费64012.23元,该笔费用全部由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事故发生后,伤者熊某就该事故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诉至新建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该院作出(2015)新乐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认定: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运的赣A×××××公交车驾驶员吴晓勇操作不当导致熊某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定医疗费用27167.04元,扣除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新建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案时,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已垫付的64012.23元住院费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但因其未能提供伤者住院费发票原件,法院就该项请求未在诉讼中一并处理,要求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另行根据保险协议约定解决。此后,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据此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主张住院费,双方发生争议,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遂向南昌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庭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责任事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住院医疗费用应属保险赔付范围,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未提供住院费发票原件,但是其提交了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加盖了公章证明与原件一致)及结算清单、新建区医保局证明(原件)等间接证据,已经形成了互相印证的证据链,该证据链能够认定本案伤者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为64012.23元;通过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2015)新乐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上述费用已由其支付,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费用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补偿;本案保险合同未约定必须提供上述费用发票的原件作为保险理赔的必要条件。综上,仲裁庭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承运人责任险项下医疗费用限额内,按约赔偿。具体金额为:60000-27167.04=32832.96元。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申请人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复制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住院费票据复制件为虚假证据、住院费已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核销。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被申请人江西南昌公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住院费发票原件丢失,其提交住院费票据复制件(加盖了公章证明与原件一致),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要求撤销南昌仲裁委员会(2016)洪仲裁字第26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璐代理审判员 周元辰人民陪审员 胡德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