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6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祥粤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奥鞋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祥粤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富奥鞋业有限公司,方友前,方明辉,惠东县富成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6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祥粤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翟吉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红,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喜,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富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方友前,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友前,男,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明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东县富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东县。法定代表人:方明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广州市祥粤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富奥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奥公司)、方友前、方明辉、惠东县富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祥粤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查明富奥公司于2010年8月底接收原由祥粤公司经营的自营店时尚存属祥粤公司的库存鞋子13821双,但对上述库存鞋销售情况、回款情况以及富奥公司应支付给祥粤公司的货款金额等问题上,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对相关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判决错误。(一)二审对库存鞋的销售情况认定错误,涉案13821对库存鞋应当认定为已全部销售完毕。1.富奥公司称“剩下的4453双鞋子部分退还给了祥粤公司,部分被自营店扣押”,证据严重不足。2.富奥公司无法举证剩余4453双鞋子的销售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涉案库存鞋13821对,于2010年8月30日盘点连同自营店一起移交给富奥公司(富成公司),至祥粤公司2013年8月27日起诉近两年之久,此期间富奥公司既没有主动与祥粤公司作过对账、结算,也没有对鞋的销售情况、扣押情况、退货情况向祥粤公司作过任何方式的知会。因此,在富奥公司没有确切的、客观的证据证实鞋的扣押或者退货属实的前提下,依日常经验法则,同样可直接认定全部库存鞋13821对已经销售完毕。(二)二审认定涉案库存鞋其中已销售的9368双应支付给祥粤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192536.66元,明显错误。即便按照富奥公司单方统计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该9368双祥粤公司应收货款金额也应为1610237.60元。(三)二审不予支持剩余库存4453双鞋的货款,处理错误。该4453双鞋的对应销售得款至少应认定为954099.78元,祥粤公司应收该4453对鞋的货款至少应认定为763279.82元。(四)二审认定祥粤公司收富奥公司款项1045063.23元,并在本案中直接扣减该款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适用法律更是错误。(五)二审不予支持方明辉、方友前、富成公司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综上,祥粤公司认为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特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祥粤公司是否有权向富奥公司主张全部13821双库存鞋的销售货款的问题。富奥公司确认其接管自营店后已售出9368双,余下的4453双鞋子中部分退还给了祥粤公司,部分被自营店扣押。富奥公司的上述主张与法院对案外人叶常成的调查情况相一致。叶常成在2010年8月31日前为祥粤公司财务,9月1日转为富奥公司财务,2011年10月底离开富奥公司,负责自营店的款项分配,因此,叶常成是清楚了解本案有关事实的人员,其所进行的情况说明可信程度较高。祥粤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富奥公司应当按照全部13821双库存鞋的数量向其支付货款,但祥粤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叶常成所说明的事实,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富奥公司已将全部13821双库存鞋销售完毕,因此二审判决未支持祥粤公司对余下的4453双鞋请求支付货款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富奥公司主张扣减的商场费用和托管费用等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祥粤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对于销售得款应当仅扣减20%的管理费,余下的销售得款富奥公司应当全部支付给祥粤公司。富奥公司主张还应扣减商场费用和托管费用,其依据是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自营店销售汇总表,叶常成作为原祥粤公司与富奥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该汇总表的内容表示确认,祥粤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推翻。因此,二审法院依据该汇总表所确认的结算款数额,判决富奥公司应当向祥粤公司支付147473.43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祥粤公司主张富成公司与方明辉、方友前应当对富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富成公司与富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方友前与方明辉是富奥公司的股东或管理人员,祥粤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符合由股东、管理人员或其他公司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条件,二审判决未予支持祥粤公司的该项主张,亦无不当。综上,祥粤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祥粤鞋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饶 清审判员 杨 靖审判员 肖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鑫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