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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武宝勤、武静霞与张圣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宝勤,武静霞,张圣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民初717号原告:武宝勤,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原告:武静霞,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爱娟,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江苏润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圣贵,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18号D4楼。主要负责人:孙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建,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宇,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宝勤、武静霞与被告张圣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宝勤、武静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爱娟、陆瑞、被告张圣贵、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中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宝勤、武静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受到的损失有:丧葬费31620.5元(63241元/年÷12×6)、死亡赔偿金642432元(16年×40152元/年)、交通费2000元,共计676052.5元,扣除被告张圣贵已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605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张圣贵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向右变道时,车头左前角先后与水马、导向标志牌相撞,导致向标志牌又与紧靠导向标志牌的武学广相撞,造成武学广当场死亡。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圣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圣贵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系死者武学广的亲属,现由于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圣贵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的30000元,作为对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补偿;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没有看到人,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不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圣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圣贵系肇事逃逸,且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无法核实被告张圣贵当时有无饮酒等国家管制情况,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头堡村村委会证明两份,原告武宝勤、武静霞及受害者武学广的户籍均为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头堡村,且该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该村委出具的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3.询问笔录一份,该证据与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被告张圣贵驾驶苏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淮金公路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车头左前角先后与水马、导向标牌相撞,致导向标志牌又与紧靠导向标牌的武学广相撞,造成武学广当场死亡、水马、导向标志牌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圣贵明知车辆与水马相撞仍驾车,构成逃逸,对于被告张圣贵是否明知与武学广相撞的事实无法确认。后经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张圣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学广无责任。至死亡之日,武学广年龄为64周岁,其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原告武宝勤和武静霞系死者武学广的子女;武学广的父母及其配偶已先于武学广去世。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圣贵已垫付丧葬费3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圣贵自愿将该款项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原告,不要求原告返还。本院(2017)苏0813刑初79号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内容为:“被告人张圣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圣贵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圣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圣贵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圣贵是否构成肇事逃逸以及各被告对原告损失的承担责任;(二)原告就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一)关于被告张圣贵是否构成肇事逃逸以及各被告对原告损失的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张圣贵明知其驾驶的车辆与水马、导向标牌相撞仍驾车离开,该行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但其陈述对本起交通事故撞到的标志牌与武学广相撞,造成武学广死亡这一事实不知情,结合被告张圣贵在本起事故中其驾驶的车辆并未与死者直接发生碰撞,且在其后依然运货至事发地点等实际情况,故对被告张圣贵的该陈述,本院予以认可;且在刑事责任方面,被告张圣贵仅构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未认定其具有肇事逃逸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张圣贵构成交通事故肇事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圣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圣贵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就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问题。武学广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年龄为64周岁,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42432元(16年×40152元/年)、丧葬费31620.5元(63241元/年÷12×6),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相应票据,考虑其办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数额为67505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56505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原告500000元,由被告张圣贵赔偿原告65052.5元。被告张圣贵已垫付原告丧葬费30000元,其自愿将垫付款项作为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宝勤、武静霞各项损失共计610000元;二、被告张圣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武宝勤、武静霞各项损失共计65052.5元;三、驳回原告武宝勤、武静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0元,减半收取5130元,由被告张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适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