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4民终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惠强、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汽配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惠强,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晓军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强,男,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黎城县人,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长治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东大街358号。法定代表人:王惠强,董事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李斌,山西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军,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襄垣县人,自由职业,住长治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惠强、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汽配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李斌,九鼎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李斌,被上诉人李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青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惠强和九鼎汽配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诉状陈述:“被告王惠强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李晓军借款78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承诺在2015年10月16日之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实现合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延。无奈原告依据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条款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该78万元借款产生的过程完全与被上诉人陈述大相径庭,被上诉人完全是虚构了新的事实进行的诉讼。一审法院不是直接认定为虚假诉讼适用法律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是按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这样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被上诉人诉状陈述事实出现矛盾的情况下依然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裁判结果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诉状陈述的事实是李晓军个人向王惠强个人直接借款,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该借款协议是九鼎汽配公司向龙德工贸公司借款200万元剩余利息不能支付而出具的借款协议,那么主张剩余利息支付应该是龙德工贸公司向九鼎汽配公司主张利息支付而不是李晓军个人向王惠强个人主张,也就是说被上诉入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错误,诉讼对象的主体也错误。一审法院理应依法对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和诉讼对象主体不适格为由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却依然将应由九鼎汽配公司支付给龙德工贸公司的利息直接裁判给被上诉人个人,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3.退一步讲,不考虑诉讼主体不适格问题、不考虑虚假诉讼的问题,按照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借款200万本金法律绝对保护借款利息24%为88万元,九鼎公司已付54元,剩余利息34万元九鼎公司愿意承担。那么剩余的44万元属于年利息24%至年利息36%的利息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相对保护的利息,债务人己履行的不用返还,没履行的,可不再履行。对于本案来说44万元属于以借款协议出现的未支付的利息,如果该利息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不得返还,现在对于这44万元上诉人不愿支付,也未实际支付,所以说依法是可以不需要支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不当。《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该条规定只有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才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中以个人名义诉讼王惠强个人借款合同纠纷,九鼎汽配公司并不是王惠强个人有关诉讼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况且在诉讼中被上诉人没有申请追加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是无权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依职权追加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为被告,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律程序不当。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晓军在庭审中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作为欠款的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律程序依法追加上诉人九鼎汽配公司有理有据。李晓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78万元,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支付借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及相应损失;2、被告九鼎汽配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王惠强以被告九鼎汽配之名向原告借款78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协议。承诺在2015年10月16日前还款,但时至今日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归还欠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惠强系被告九鼎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原系长治市龙德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于被告九鼎汽配公司生产需要资金周转,经协商被告九鼎汽配公司与长治市龙德工贸有限公司达成借款意向,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九鼎汽配公司依约共计向出借人长治市龙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共计54万元,后因被告九鼎汽配公司无法继续支付本息,于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原告为借款人,并就借款时间及利息、违约金等进行约定,由于被告方未能履约,原告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城五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九鼎汽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承担按本金200万元计算20%的违约金40万元,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日被告王惠强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今借到李晓军现金柒拾捌万元整(780000),以借款人王惠强的全部财产及九鼎汽配公司的个人股份作为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期限内无需支付利息(但必须是借款人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按时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如若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支付利息(且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开始计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致成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该78万元借款的来源实际是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计算所得的利息,按月息3%从2013年2月1日到2014年10月17日按照22个月计算利息共计132万元,被告实际支付54万元,未付利息7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就借款本金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应当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200万元。被告王惠强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惠强作为被告九鼎汽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九鼎汽配公司生产经营,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对前期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可以按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认定为后期本金;即200万元按年息24%计算利息为88万元,核减已付54万元后,所余34万元为被告的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即原告不能就78万元中的44万元作为后期借款本金主张权利。由于被告未就该超出的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部分主张返还,被告应当依约承担给付责任。就原告对逾期即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应当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惠强、被告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晓军借款本金34万元,并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二、被告王王惠强、被告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应付利息损失44万元;三、驳回原告李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王惠强、被告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九鼎汽配公司与李晓军签订借款合同的本金为200万元及王惠强与李晓军签订借款协议的78万元为上述200万元的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王惠强和九鼎汽配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惠强和九鼎汽配公司上诉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查明王惠强向李晓军借款78万元的来源是九鼎汽配公司向李晓军借款200万元按月息3%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22个月即13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4万元后所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上述月息3%换算为年利率即为36%,已超出法律规定的24%借款利率上限,对超出部分不应予以保护。200万元按年利率24%计算22个月的利息为8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4万元,还应支付34万元。原审法院将78万元利息中核减34万元后的44万元又计为后期借款不妥,应予更正。王惠强和九鼎汽配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借款协议判决由王惠强和九鼎汽配公司承担本金34万元及相应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起因为原九鼎汽配公司与李晓军借款本金中的部分利息,为查清案件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李晓军的申请依法追加九鼎汽配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王惠强和九鼎汽配公司上诉认为不应追加九鼎汽配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惠强和九鼎汽配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8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1600元,二审诉讼费11600元,合计23200元。由上诉人王惠强、长治市九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113元,被上诉人李晓军负担130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树青审判员  范进斌审判员  王成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解改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