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XX加、徐雪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加,徐雪燕,杨平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0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加,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住浙江省苍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雪燕,女,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安东,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平浩,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德苍、林珊珊,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加、徐雪燕与被上诉人杨平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日,XX加向杨平浩借款15万元,并向杨平浩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6月2日,XX加向杨平浩借款15万元,并向杨平浩出具借条一张;上述款项共计22万元,但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和支付利息。后陈加云未予偿还。另查明,XX加、徐雪燕于2002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杨平浩于2017年1月16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陈加云、徐雪燕偿还借款22万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审判决认为,XX加向杨平浩借款2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XX加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于XX加、徐雪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雪燕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平浩与XX加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XX加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XX加、徐雪燕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杨平浩要求XX加、徐雪燕共同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支持。陈加云辩称15万元借款的借条虽有出具、但之后杨平浩并未实际履行,此辩称与交易习惯不符,且陈加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陈加云辩称7万元借款是双方就友谊互助会进行结算所欠,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杨平浩不予认可,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千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XX加、徐雪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平浩欠款22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2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陈加云、徐雪燕负担。宣判后,陈加云、徐雪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没有查明杨平浩未实际支付借款给陈加云及2016年6月2日的借条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会钱,这一根本事实2016年1月1日,陈加云向杨平浩借款15万元。陈加云先出具借条,但是杨平浩并未实际支付借款给陈加云。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以实际交付为准,未交付合同未生效。杨平浩并未实际交付15万元的款项。陈加云也未收到过该款。可是杨平浩诉称以现金支付,分二次支付(上午、下午各一次)。但是杨平浩是位生意人,对网银转帐等现代支付工具非常熟悉,对银行转帐、ATM机非常普遍,其无需用现金分二次支付给陈加云。此处无银三百两,于情于理不符。双方对是否给付发生争议,根据《证据规则》第五条规定,应由杨平浩承担举证责任。2016年6月2日,以XX加为会首的友谊互助会平会后,陈加云出具给杨平浩借条7万元,并口头约定2018年7月2日后给付。该款是会钱,并非是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陈加云应在2018年7月2日后偿还借款。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杨平浩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本案的借款行为系陈加云的真实意思表示。2、陈加云对杨平浩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说明其承认了涉案的借款存在。其称并未收到涉案的借款与事实不符。陈加云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杨平浩持有XX加出具的两张借条原件,并对借款支付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原审认定XX加向杨平浩借款22万元,借款已经支付的事实,依据充分,故予以确认。XX加、徐雪燕认为杨平浩以经商为业熟悉网银转帐不会选择现金支付,并且,杨平浩陈述的现金支付方式也不可信,主张本案借款并未真实交付,借贷关系尚未成立,以及7万元借条所涉款项实为会钱,并非民间借贷,因此,其二人无需还款的观点,缺乏依据,亦不能有效解释XX加、徐雪燕在未能收到借款的情况下,让杨平浩长期持有借条原件的合理性,故对上述观点,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于陈加云、徐雪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认定本案借款为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体实处置妥当,应当依法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XX加、徐雪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