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永强与刘玉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强,刘玉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339号原告:马永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涛,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玉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永强与高唐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玉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高唐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马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马永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涛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刘玉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永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粮站受损厂房、小麦、设备、交通费损失共计841378元;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5时26分左右,被告刘玉岭驾驶鲁××××××(鲁XXX**挂)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倒车时发生事故,致原告粮站内的粮仓损坏,给粮仓内的小麦造成损失,同时也造成粮站内的设备损坏。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在核实被告资格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发票1张;3.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3份;4.照片打印件4份;5.证明1份。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事故现场照片1宗。本院当庭出示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刘玉岭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且评估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驾驶证、行驶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从该组证据中明显看出原告的粮食没有损失,且该房子只是部分倒塌,完全可以修复;对证据5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中单位出示证据的形式要求。经质证,原告马永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只是拍了原告受损的部分厂房损失,并不全面。经质证,原告马永强对本院当庭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且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当庭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询问笔录,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5时26分左右,被告刘玉岭驾驶鲁××××××(鲁XXX**挂)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长山镇小演马村倒车时撞墙发生事故,至车辆损坏,墙及粮仓损坏,给粮仓内的小麦造成损失,同时也造成邹平粮丰粮站内的设备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委托济南万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作出鉴定,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财产损失价值为791611.96元。本次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玉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鲁××××××(鲁XXX**挂)号车辆登记车主系高唐县宏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刘玉岭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再查明,原告马永强系邹平粮丰粮站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涉案粮仓系其出资建造,于2015年6月正式投入使用。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经依法审核,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受损粮仓、小麦、设备损失共计791611.96元。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的价值评估为791611.96元。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本院工作人员共同到受损粮仓进行了勘查,鉴定机构对现场进行了必要的测量和核对,鉴定报告中称,无法对小麦数量的准确做出保证,实际数量应以具体过磅数量为准,但结合本案实际,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受损小麦已有部分倾入水塘,还有相当一部分混杂了建筑杂质,通过过磅亦无法对小麦数量进行准确测量,故本院建议鉴定机构通过测量对小麦数量进行保守估算,故本院认为,山东华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恰当,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20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做鉴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11611.96元。因事故车辆鲁××××××(鲁XXX**挂)号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粮仓、小麦、设备损失,共计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除鉴定费20000元外,共计789611.96元(811611.96元-2000元-20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刘玉岭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鉴定费20000元,因经重新鉴定,原告损失数额降低了一定数额,但仍说明原告做第一次鉴定的必要性,故对该20000元鉴定费,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16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8839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玉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永强粮仓、小麦、设备损失,共计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永强粮仓、小麦、设备、鉴定费损失,共计808450.96元;三、驳回原告马永强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4元,减半收取6107元,由原告马永强负担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公司负担5882元。被告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汇入原告马永强的中国农业银行滨州长山支行账户:户名:马永强账号:62×××70;案件受理费汇入邹平县人民法院账号:户名:邹平县人民法院账号:37×××0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邹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朝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