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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佛山市兴和典当有限公司与黄保太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兴和典当有限公司,黄保太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609号原告:佛山市兴和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北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829865209。法定代表人:唐建锋,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圣操、曾小珠,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保太,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佛山市兴和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诉被告黄保太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保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和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金6万元,息费30240元,合计90240元(暂计至原告具状之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息费(按照月费率2.7%、月利息0.36%,每期到期应付费用利息1680元,每30天为一个周期支付费用利息,自具状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44号二座1、2、3、4房产的变现价款在本案确定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书》,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44号二座1、2、3、4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6万元,典当期限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月费率2.7%、月利息0.38%,约定每期到期应付费用利息1680元,每30天为一个周期支付费用利息。抵押房产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律师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2015年7月21日,双方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后经双方协议,被告续当5期,最后一张《续当凭证》至2015年12月12日到期。然典当到期被告既不按期支付息费,又不按期偿还典当款赎当,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不偿还本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提供《房屋抵押典当合同书》、当票、续当凭证、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及他项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黄保太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事实除“典当期限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双方在《房屋抵押典当合同》第三条中约定,设定典当期限由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具体以双方确认开具的当票为准。期满后,乙方(黄保太)必须全数归还本金及综合费用给甲方(兴和公司)。乙方如在缴费期满后未能归还本金,可支付上期综合费用后申请续期。兴和公司开具给黄保太的《当票》,典当期限注明为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共30天,开具给黄保太最后一张《续当凭证》,续当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本院认为,黄保太与兴和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当票》、《续当凭证》,约定黄保太以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44号二座1、2、3、4房产作抵押典当,向兴和公司借款6万元。上述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续当期满后,黄保太没有按约定向兴和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赎回典当物。故兴和公司诉请黄保太偿还借款本息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息费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兴和公司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房屋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期满后,黄保太如在缴费期满后未能归还本金,可支付上期综合费用后申请续期。根据该约定,应是黄保太在支付清上期综合费用后申请续期,兴和公司开具下一期的续当凭证。兴和公司开具给黄保太最后一张《续当凭证》续当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即黄保太实际支付息费应至2015年11月12日。黄保太应从2015年11月13日起向兴和公司支付尚欠的息费。兴和公司与黄保太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兴和公司诉请的借款息费,该息费已足以弥补兴和公司的损失,故兴和公司诉请黄保太支付律师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保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兴和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万元及其息费(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3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原告佛山市兴和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保太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新华路44号二座1、2、3、4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的拍卖款或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兴和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03元,由被告黄保太负担935元,原告佛山市兴和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洁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