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执1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丽霞、唐海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丽霞,唐海军,张小妹,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4执1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迪、姚华镇,该公司微小金融事业部法律专员。被执行人:徐丽霞,女,汉族,1985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溆浦县。被执行人:唐海军,男,汉族,1983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溆浦县。被执行人:张小妹,女,汉族,1985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被执行人:李丽,女,汉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丽霞、唐海军、张小妹、李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穗仲案字第515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徐丽霞、唐海军、张小妹应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1130.3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被执行人徐丽霞、唐海军、张小妹应补偿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案仲裁费25872元,由被执行人徐丽霞、唐海军、张小妹承担。被执行人李丽对上述裁决确定由被执行人徐丽霞、唐海军、张小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后,因被执行人徐丽霞、李丽在广州市越秀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穗中法执字第4180号执行裁定书将案件指定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2016年1月17日前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并拍卖被执行人徐丽霞所有的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99号大院14栋702房得款2101490元。因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依据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书对拍卖或变卖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99号大院14栋702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经扣收案件执行费23337元、评估费7754元后,余款2070399元已全部发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支行。除此以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现向本院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0104执150号案件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文生审判员 陈旭钊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耀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