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3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孟凡文、夏继涛等与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文,夏继涛,吴艳君,纪海春,王永臣,王君石,单长武,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145号原告:孟凡文,住辉南县。原告:夏继涛,住辉南县。原告:吴艳君,住辉南县。原告:纪海春,住辉南县。原告:王永臣,住辉南县。原告:王君石,住辉南县。原告:单长武,住辉南县。七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艳,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生,住辉南县。被告: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住辉南县。法定代表人:马玉昌,经理。原告孟凡文、夏继涛、吴艳君、纪海春、王永臣、王君石、单长武诉被告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双发粮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文、夏继涛、吴艳君、王永臣及其七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艳、李春生,被告双发粮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玉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凡文、夏继涛、吴艳君、纪海春、王永臣、王君石、单长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孟凡文水稻款3.6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夏继涛水稻款7000.00元;3、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吴艳军水稻款1万元;4、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纪海春水稻款7712.00元;5、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王永臣(XX臣)水稻款8000.00元;6、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王君石水稻款7872.00元;7、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单长武水稻款7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购买孟凡文3.6万元水稻,2016年4月30日,被告为孟凡文出具欠据1份,承诺在2017年6月付款;2015年,被告购买夏继涛7000.00元水稻,2016年4月19日,被告为夏继涛出具欠据1份;2015年,被告购买吴艳军1万元水稻,2016年4月29日,被告为吴艳军出具欠据1份,承诺在2017年6月付款;2015年,被告购买纪海春7712.00元水稻,2016年4月28日,被告为纪海春出具欠据1份,承诺在2017年4月付款;2015年,被告购买王永臣(XX臣)8000.00元水稻,2016年4月23日,被告为王永臣(XX臣)出具欠据1份,承诺在2017年4月付款;2015年,被告购买王君石7872.00元水稻,2016年4月29日,被告为王君石出具欠据1份,承诺在2017年6月付款;2015年,被告购买单长武7000.00元水稻,2016年5月8日,被告为单长武出具欠据1份,承诺在2017年5月付款。七名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稻,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水稻款。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的还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提前给付,被告应当立即偿还欠款。双发粮米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要求公司立即偿还欠款,但公司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因公司拖欠大量债务,合同到期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被告购买孟凡文3.6万元水稻,2016年4月30日,被告为孟凡文出具入库单1份,承诺在2017年6月付款;2015年,被告购买夏继涛7000.00元水稻,2016年4月19日,被告为夏继涛出具入库单1份;2015年,被告购买吴艳军1万元水稻,2016年4月29日,被告为吴艳军出具入库单1份,承诺在2017年6月付款;2015年,被告购买纪海春7712.00元水稻,2016年4月28日,被告为纪海春出具入库单1份,承诺在2017年4月付款;2015年,被告购买王永臣(XX臣)8000.00元水稻,2016年4月23日,被告为王永臣(XX臣)出具入库单1份,承诺在2017年4月付款;2015年,被告购买王君石7872.00元水稻,2016年4月29日,被告为王君石出具入库单1份,承诺在2017年6月付款;2015年,被告购买单长武7000.00元水稻,2016年5月8日,被告为单长武出具入库单1份,承诺在2017年5月付款。以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据均加盖有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账务专用章。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购水稻,各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有多笔到期债务没有履行,原告以不安抗辩权为由,请求被告履行给付水稻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凡文水稻款3.6万元、给付原告夏继涛水稻款7000.00元、给付原告吴艳军水稻款1万元、给付原告纪海春水稻款7712.00元、给付原告王永臣(XX臣)水稻款8000.00元、给付原告王君石水稻款7872.00元、给付原告单长武水稻款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案件受理费1777.00元,由被告辉南县双发粮米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库审 判 员 李长龙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