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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普通合伙、崇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普通合伙,崇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崇义县人民政府,李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7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普通合伙,住所地:崇义县。法定代表人钟卫,系该普通合伙企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宋雄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崇义县城文竹路。法定代表人成松,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聪,系该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崇义县横水镇公务大楼。法定代表人邱凌,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曾日畅,系该县法制办主任。原审第三人李永红,男,197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曾小飞、李华斌,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普通合伙因社会保障行政行政确认以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5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崇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分管副局长肖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普通合伙办理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是冶金用石英岩开采、加工、销售,登记的股东有钟卫、刘均芳和胡晓雄。2012年6月17日刘均芳代表原告与案外人张炳生签订了《承包合同》,由张炳生承包原告全部合法矿区内矿石的开采(劳务)、经营、销售、爆破、土剥离等。第三人李永红受雇于张炳生,并在聂都内茶坑矿区工作。2012年11月8日,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附件雇员清单登记有陈某4、刘均芳、李永红、钟卫等8人。2013年1月28日18:30左右,第三人在聂都内茶坑矿区装运矿石上车时跌落受伤,当即被送往卫生院但因检查不够清楚未作处理,后于2013年2月1日转入赣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并进行了手术治疗。被告崇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作出的工伤认定经行政复议被撤销后,第三人于2016年4月15日重新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等材料;被告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书,经会议讨论后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了崇人社伤认字[2016]第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政府经复议后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了崇府复决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于2016年10月1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第三人李永红居住地为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赣州铝厂宿舍,该地离赣县人民医院较近(约3公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崇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责,各方当事人对其行政主体资格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崇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程序、以及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崇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永红提交的证据足于证明,原告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普通合伙已将该矿区开采等事宜,交由案外人张炳生承包经营;而第三人是受雇于张炳生,并在聂都内茶坑矿区工作。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石英岩(或称硅石矿)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国家实行严格的行政许可管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案外人张炳生具备石英岩开采资质。因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承担本案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关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和跨县转院治疗经过,有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和医院治疗记录相互印证,且符合第三人居住地就近治疗的实际需要;第三人李永红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被告崇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的崇人社伤认字[2016]第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崇府复决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得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普通合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普通合伙承担。上诉人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普通合伙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6)赣0725行初11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崇劳社伤认字[2016]第69号《工伤认定决定》及崇府复决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聘用过第三人,就连第三人及其提供的所谓证人都明确承认并非受聘于上诉人,第三人也不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更未安排过第三人劳动,第三人的劳动也不是上诉人业务的组织部分,也非上诉人发放工资给第三人。即使被上诉人的观点能够成立,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那么被上诉人或第三人应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和受伤的原因,但目前并无确切的证据证明。现有的证据却显示第三人是在2013年2月1日晚上10点58分入院治疗的,即离其自述的受伤时间已过了四天,且住院的地址为赣县人民医院而不是崇义,这显然违背常理。一审法院认定刘均芳代表上诉人与张炳生签订了《承包合同》,已将该矿区开采等事宜,交由案外人张炳生承包经营,显然缺乏证据,纯属臆断!无论是从第三人证人证言,还是合同复印件,或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授权了刘均芳与张炳生签订了《承包合同》,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将矿区开采等事宜,交由案外人张炳生承包经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维持被上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新的劳动部规定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明确了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承包单位,而没有发包单位,主张发包人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枉法裁判,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崇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我局在收到李永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的法人代表钟卫送达了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书,告知其相关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只提供了一份没有公章、不具效力的答复,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依据李永红提供的相关证据和2014年3月28日对证人张某和陈某1的调查笔录,认定李永红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结论合理、合法。针对上诉人提出李永红不是其员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我局也做了细致的调查工作,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公司调阅的保单上的雇员清单显示,投保的雇员有8人,其中就包含上诉人的法人代表钟卫、股东刘均芳、受伤当事人李永红以及为李永红受伤一事作证的证人陈某2,这份证据既证明了李永红、证人陈某3系上诉人员工及这一事实,也从逻辑上佐证了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另查,李永红及其证人证言都反映他们受聘于张炳生,并由张炳生发放劳动报酬,李永红提供的由上诉人股东刘均芳与张炳生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进一步佐证张炳生承包了上诉人的矿的事实,但实际情况是张炳生并没有合法的资质,故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被上诉人崇义县人民政府辩称,1、同意被上诉人崇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意见。2、从《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及崇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工友的调查情况可以看出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李永红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遭受的伤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永红述称,1、同意两被上诉人的答辩观点。2、从崇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中可以认定李永红是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已经认可了与李永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本案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以及本院询问协调笔录在卷,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审第三人李永红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二是上诉人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普通合伙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28日,原审第三人在聂都内茶坑矿区运矿石上车时跌落受伤,该事实有原审第三人陈述、证人证言和医院治疗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李永红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审被上诉人崇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及原审第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与证人陈某4、张某、王某等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普通合伙已将该矿区开采等事宜发包给张炳生,由张炳生承包经营以及原审第三人李永红受雇于张炳生,在聂都内茶坑矿区工作等事实。由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上诉人投保的《地方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该保险单附件中的雇员清单中包括原审第三人李永红在内,本院认为,雇员清单由用人单位提供,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符合常理,说明上诉人认可原审第三人李永红为其雇员。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承担本案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崇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崇人社伤认字[2016]第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崇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崇府复决字[2016]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处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崇义县聂都内茶坑硅石矿普通合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琼代理审判员  高 霞代理审判员  赖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泽安代理书记员  曾 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