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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高昆与何忠波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昆,何忠波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1804号原告:高昆,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连市金州区老高镗磨轴服务站业主,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刘爱莲(原告之妻),女,1968年1月1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被告:何忠波,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原告高昆与被告何忠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昆的委托代理人刘爱莲、被告何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在我处加工汽车部件及购买机油,共欠款8850元未付,所欠款项均由被告在维修单上签字确认,此欠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850元。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加工汽车部件及购买机油属实,维修单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我在原告处购买机油时已付清货款,剩余的欠款我已用两根曲轴给付原告予以抵顶。我认为签字的维修单不属于欠条,我没有收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昆经营汽车零部件加工等业务,被告何忠波曾用名何宇,其在经营汽车修配业务期间曾于2014年至2015年多次在原告处加工汽车零部件及购买机油,每次由被告或其雇佣人员在原告的维修单上对维修加工项目及价格,购买机油数量及价格予以签名确认。经核算,维修单上金额为8850元。另查明,被告陈述其给付原告两根曲轴抵顶部分欠款,但不能确定抵顶欠款金额。原告承认被告曾用两根曲轴抵顶部分欠款,并认可抵顶欠款金额为31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维修单1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加工汽车零部件及购买机油,并在原告的维修单上签名确认,应按维修单上确认的加工费及货款金额及时支付原告。被告陈述购买原告机油时已付清货款,但其签字确认的维修单并没有收回,且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已付清货款,故其陈述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给付原告两根曲轴抵顶部分欠款的金额不能确定,可按原告认可的抵顶欠款3100元予以确认。故可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及货款5750元(8850元-3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忠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加工费及货款57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昆负担18元、被告何忠波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绪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岩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