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6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郭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李孝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李孝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6372号原告:郭成,男,汉族,1999年9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飚,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孝兰,女,汉族,1993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907977987B。负责人:韩学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远辉,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郭成与被告李孝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龙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巧独任审判。庭审前,原告将原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变更为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2016年12月5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飚、被告李孝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远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康复费重新鉴定,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再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飚、被告李孝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期康复费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误工费6766.67元、营养费480.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财产损失费5627.00元,共计19273.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李孝兰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磐石镇永胜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安尔达牌电动车(车上载有电动车电瓶和安全帽)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原告手机、近视眼镜一付、电动车、电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2354201601643号)认定为:被告李孝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治疗终结后,经重庆市云阳县司法鉴定所2016年10月17日(云阳司鉴所[2016]医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5000.00元左右。原、被告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龙宝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人非本案被告李孝兰,但不申请追加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5000.00元医疗费。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报销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对后期行康复、对症治疗费用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意见结论为准;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现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费不予支持;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孝兰辩称意见与被告人民财保龙宝公司辩称意见一致,其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9816.71元(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垫付的5000.00元)、门诊治疗费5268.00元、护理费1920.00元、生活费1000.00元。肇事车辆车主系其姐夫向钱居,但不申请追加向钱居为被告,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09时05分,被告李孝兰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磐石镇永胜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安尔达牌电动车(车上载电动车电瓶)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原告手机、近视眼镜一付、电动车电瓶受损。云阳县交巡警大队以第50023542016016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认:被告李孝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医药费9816.71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龙宝公司支付5000.00元,被告李孝兰支付4816.71元;门诊治疗费5255.50元,由被告李孝兰支付。被告李孝兰另支付原告护理费1920.00元、生活费1000.00元。该院诊断结果为:1、左小腿挤压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肩背部皮肤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院外注意康复治疗。3、门诊随访。2016年10月17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以云阳司鉴所[2016]医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预估需医疗费用500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保龙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后期康复费。2017年1月18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以万司鉴[2016]法医鉴字第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康复费约需2000.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龙宝公司支付。另查明,被告李孝兰系小型客车使用人和管理人,实际车主系其姐夫,但双方当事人均不追加实际车主为本案被告。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龙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不计免赔。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原告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审核后扣除20%不予赔偿,由被告李孝兰自行承担。还查明,原告现未年满十八周岁,非在读学生,在外务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孝兰常住人口查询表、被告人民财保龙宝公司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财产损失收款收据、营业执照,被告李孝兰提交的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护理费收据,被告人民财保龙宝公司提交的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针对焦点,原、被告均坚持自己的诉、辩意见。但双方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920.00元、交通费2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被告李孝兰举示的医药费收款凭证,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5072.21元(9816.71元+5255.50元)。康复费系原告门诊治疗终结后鉴定确认,且经重新鉴定后确认为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未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80.0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算至第一次鉴定时间止,但其伤情未构成伤残,结合出院医嘱及出院后原告门诊治疗票据,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0天(住院24天+出院门诊治疗16天)。因此,原告误工费3200.00元(80.00元/天×4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伤情未构成伤残,事故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近视眼镜、车上载电动车电瓶受损,原告举示“电池、充电器、帽子”损失的收款收据,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财产损失情况不一致,且该收据上没有载明开具收据具体时间,故对该收据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1050.00元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驾驶电动车的损失,虽无正式发票,但与本地同行业经营情况相符,且与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财产损失情况一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未对该项财产损失定损,但定损系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而非原告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680.00元(680.00元+2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眼镜损失1897.00元,其举示事发前配镜收据,而非修复或替换费用票据,故对该配镜收据不予采信,本院酌定原告眼镜损失为500.00元。因此,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3180.00元(2680.00元+500.00元)原告鉴定伤情必然产生鉴定费,但其未主张第一次鉴定费用。现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康复费减少,故重新鉴定费用10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5072.21元、康复费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护理费1920.00元、误工费3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财产损失费3180.00元,共计26772.21元。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后果应如何赔偿?针对焦点,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李孝兰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相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孝兰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正确。被告李孝兰因过错造成原告郭成受伤,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龙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进行处理。因原告的医疗费项下损失16272.21(医疗费1507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人民财保龙宝公司扣除全部医疗费的20%不予赔偿,即3014.44元(15072.21元×20%)由被告李孝兰自行承担。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2057.77元(15072.21元-10000.00元-301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和财产损失费1180.00元(3180.00元-2000.00元),因肇事车辆购买了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民财保龙宝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故由被告人民财保龙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成医疗费10000.00元、康复费2000.00元、护理费1920.00元、误工费3200.00元、交通费2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共计193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成医疗费205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财产损失费1180.00元,共计4437.77元;三、被告李孝兰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郭成3014.44元;以上款项,品除被告李孝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72.21元(4816.71元+5255.50元)、护理费19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龙宝支公司支付原告郭成8780.00元,支付被告李孝兰9977.77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郭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00元,由被告李孝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