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洪与邱绍亮、李国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绍亮,李国庆,哈尔滨市双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浏阳市鑫泰花炮厂,李洪,邱百旺,邱百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绍亮,男,汉族,1970年4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庆,女,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双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政府二号办公楼六楼。法定代表人:张万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鑫泰花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金刚镇丹桂村。执行事务合伙人:邱绍亮。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琦、欧长江,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洪,男,汉族,1975年5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杰,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邱百旺,男,汉族,1990年12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邱百兴,男,汉族,1989年9月28日出生。上诉人邱绍亮、李国庆、哈尔滨市双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供销合作社)、浏阳市鑫泰花炮厂(以下简称鑫泰花炮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洪,原审被告邱百旺、邱百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绍亮、李国庆、供销合作社、鑫泰花炮厂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邱绍亮偿还李洪16.3万元,2、供销合作社、鑫泰花炮厂对邱绍亮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洪未足额向邱绍亮交付借款,涉案借款合同依法部分未生效。邱绍亮与李洪之间的往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剩余17万元李洪未提供证据证实。二、邱绍亮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借款,一审法院计算还款有误。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两次录音资料予以证实甘波认可现金收取还款金额。且一审并没有否认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三、供销合作社不承担担保责任。邱绍亮以加盖购销合同的名义借出公章,超越了其代理权限,李洪没有审查双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鑫泰烟花爆竹经销处的职工大会决议属于明知该担保没有经过决议的情形。供销合作社系事业法人,资产系国有资产,供销合作社系集体企业,邱绍亮与李洪恶意串通使供销合作社承担担保责任,且双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鑫泰烟花爆竹经销处在注销时明确没有债权债务,供销合作社对承继双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鑫泰烟花爆竹经销处的债权债务认识有误,该担保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四、鑫泰花炮厂不承担担保责任。借条没有加盖鑫泰花炮厂的公章,邱绍亮系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另外一个合伙人的丈夫,都没有加盖公章,足以说明邱绍亮没有管理公章和使用公章的权限,自行签字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李洪也明知其没有公章,没有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该行为不是职务行为。鑫泰花炮厂不承担担保责任。李洪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2、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三性均不认可;3、李洪确认收到48万元,4、邱绍亮是鑫泰花炮厂的合伙执行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一审判决鑫泰花炮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邱百旺、邱百兴、鑫泰花炮厂未答辩。李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邱绍亮、李国庆、邱百旺、邱百兴、供销合作社、鑫泰花炮厂连带偿还李洪借款15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000000元自2012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57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按月息3分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至,除去已经支付的480000元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邱绍亮、李国庆、邱百旺、邱百兴、供销合作社、鑫泰花炮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3日,邱绍亮经危成焰介绍向李洪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和借款期限,危成焰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名。李洪于次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邱绍亮提供了借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12日,邱绍亮再次向李洪借款5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洪先生现金伍拾柒万元(570000.00)(借款1个月,逾期未还收违约金每天1%)借款人邱绍亮2012.12号连带担保浏阳市鑫泰花炮厂”,该借条为邱绍亮书写,且未加盖鑫泰花炮厂的公章。李洪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邱绍亮提供了借款400000元,另有170000元李洪称其系以现金给付方式提供。借款后,邱绍亮陆续向李洪支付了部分款项,因邱绍亮未按时还款,李洪委托甘波向邱绍亮催问还款,邱绍亮向甘波支付了一定款项。具体付款情况为:2012年9月27日付李洪60000元、2013年7月6日付李洪40000元、2014年6月2日付甘波27000元、2014年9月7日付甘波20000元、2014年10月31日付80000元、2014年11月30日付甘波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付甘波50000元、2015年1月23日付李洪200000元、2015年6月9日付甘波10000元、2015年12月26日付甘波5000元、2016年1月2日付甘波10000元,共计552000元。后邱绍亮未再还款,经催问未果,李洪遂起诉至该院。另查明,1、鑫泰经销处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14年3月15日,邱绍亮被任命为鑫泰经销处经理、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9日,鑫泰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邱绍亮。2014年7月1日,邱绍亮在上述两份借条上载明“同意担保2014.7.1”并加盖了鑫泰经销处公章。2015年4月7日,鑫泰经销处注销,其债权债务承接人为双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2015年5月4日,鑫泰经销处登记注销。双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因行政区域划分现已变更为哈尔滨市双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本案李洪申请追加的一审被告相应变更为哈尔滨市双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2、借款时,邱绍亮与李国庆系夫妻关系,邱百旺和邱百兴均系邱绍亮和李国庆之子。3、鑫泰花炮厂系普通合伙企业,登记合伙人为邱绍亮和李国庆,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邱绍亮。4、李洪和危成焰均称邱绍亮向李洪借款1000000元时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5分,但邱绍亮不予认可。5、甘波就邱绍亮给付其的款项仅认可有转账凭证的金额,对于邱绍亮提供的录音资料体现的金额和领条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邱绍亮是否尚欠李洪借款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如果其尚欠李洪借款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具体金额为多少;李国庆、邱百旺、邱百兴是否应对本案邱绍亮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泰花炮厂是否应对本案邱绍亮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哈尔滨市双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否应对本案邱绍亮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邱绍亮是否尚欠李洪借款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如果其尚欠李洪借款及利息(含逾期利息),具体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洪与邱绍亮之间形成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李洪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邱绍亮应履行还款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部分,其中对于邱绍亮于2012年8月3日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借条所涉的借款,因有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邱绍亮予以认可,故该院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虽然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经李洪催问并给予合理还款期限邱绍亮应予以偿还;对于邱绍亮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金额为570000元的借条所涉借款,其认为该笔借款中有17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而李洪主张该170000元系现金交付,结合交易习惯、邱绍亮出具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以及邱绍亮于2014年7月1日在借条上加盖鑫泰经销处公章时未对此借款本金数额提出异议的事实,该院认为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为570000元,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邱绍亮应及时偿还;故本案中邱绍亮向李洪所借本金共计为1570000元,邱绍亮应予以偿还。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对于本金为1000000元的借款,因邱绍亮出具的借条上未载明利息约定,虽然李洪和危成焰均称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息5分,但邱绍亮不予认可,且李洪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结合邱绍亮还款情况以及在场人危成焰又是介绍人的身份的事实,该院认为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邱绍亮逾期还款,应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标准,故应自李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本金为570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邱绍亮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了“逾期未还收违约金每天1%”,因此邱绍亮未按时还款应承担支付违约金即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但该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标准,故该院认定邱绍亮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对于邱绍亮已支付的款项问题,邱绍亮直接支付给李洪的款项,双方均予以认可,该院予以认定;因甘波系受李洪委托向邱绍亮催问还款,李洪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对于因此产生的费用由邱绍亮承担的事实且邱绍亮不予认可,故邱绍亮支付给甘波的款项应视为偿还李洪的款项,该款项以邱绍亮提供的转账凭证和甘波认可金额为准,至于甘波的费用给付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本案邱绍亮偿还金额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且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故应按优先抵充本金为1000000元借款债务的顺序予以确定。综上,本案邱绍亮尚欠李洪借款本金分别为448000元(1000000-552000)和570000元,共计1018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分别为自2016年1月14日起以4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自2013年1月12日起以5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关于李国庆、邱百旺、邱百兴是否应对本案邱绍亮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邱绍亮向李洪借款时,邱绍亮与李国庆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邱绍亮作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李洪的债务,邱绍亮、李国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具有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李国庆应与邱绍亮共同向李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邱百旺和被告邱百兴既不是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亦不是保证人,李洪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邱百旺和邱百兴具有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故对于李洪要求邱百旺和邱百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浏阳市鑫泰花炮厂是否应对本案邱绍亮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邱绍亮出具的金额为570000元的借条上由邱绍亮自行书写了“连带担保浏阳市鑫泰花炮厂”,虽然未加盖鑫泰花炮厂的公章,但邱绍亮作为该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且该厂系邱绍亮和李国庆夫妇合伙经营,邱绍亮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鑫泰花炮厂承担,故鑫泰花炮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57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于本金为1000000元的借款,因李洪未提交证据证明鑫泰花炮厂提供担保或鑫泰花炮厂为共同借款人以及具有应该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故对于李洪要求鑫泰花炮厂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邱绍亮称其的上述行为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属于无效担保,该院认为鑫泰花炮厂系邱绍亮和李国庆夫妇合伙经营的企业,邱绍亮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做出的上述行为,邱绍亮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洪作为相对人知道邱绍亮做出该行为系超越其权限的事实,故该行为有效,对于邱绍亮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四、关于供销合作社是否应对本案邱绍亮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邱绍亮出具的两份借条上均由鑫泰经销处提供担保并加盖了鑫泰经销处公章,因鑫泰经销处已登记注销,但其债权债务承接人为哈尔滨市双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原双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故应由供销合作社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邱绍亮称其未在鑫泰经销处担任任何管理职务,也未经职工大会决议,其盖章担保行为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担保,但该院认为,鑫泰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9日变更登记为邱绍亮,邱绍亮于2014年7月1日以鑫泰经销处的名义盖章同意担保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邱绍亮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洪作为相对人知道邱绍亮做出该行为系超越其权限的事实,故该行为有效,对于邱绍亮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李洪要求邱绍亮、李国庆、邱百旺、邱百兴、供销合作社、鑫泰花炮厂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邱绍亮、李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李洪借款本金1018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和逾期利息(具体计算方式:自2016年1月14日起以44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自2013年1月12日起以5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且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作供销社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鑫泰花炮厂对上述给付内容中邱绍亮、李国庆欠李洪借款本金57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月12日起以5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2438元,由李洪负担12369元,由邱绍亮、李国庆、供销合作社、鑫泰花炮厂共同负担2006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李洪与邱绍亮之间借款金额及邱绍亮的还款金额的问题。对于邱绍亮于2012年8月3日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借条所涉的借款,因有转账凭证予以证明且邱绍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邱绍亮于2012年12月12日出具金额为570000元的借条所涉借款,邱绍亮主张该笔借款中有170000元并未实际交付,而李洪主张该170000元系现金交付,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和借款人李洪经济能力及陈述,李洪对该170000元的来源及给付均予以充分说明,结合邱绍亮出具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以及邱绍亮再次于2014年7月1日在借条上加盖鑫泰经销处公章时未对此借款本金数额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的本金为570000元。对邱绍亮主张借款实际为14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还款,邱绍亮主张偿还部分现金给甘波的款项,应当作为偿还李洪的借款,根据邱绍亮提供的甘波的录音资料,首先无法确认该录音资料的通话人身份,其次该录音资料也未明确给付甘波的款项具体用途,故在李洪及甘波均不确认的情形下,不能认定邱绍亮所主张的事实,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邱绍亮的还款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鑫泰花炮厂是否应对本案邱绍亮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邱绍亮出具的金额为570000元的借条上由邱绍亮自行书写了“连带担保浏阳市鑫泰花炮厂”,虽然未加盖鑫泰花炮厂的公章,但邱绍亮作为该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且该厂系邱绍亮和李国庆夫妇合伙经营,邱绍亮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鑫泰花炮厂承担,故鑫泰花炮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金57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邱绍亮主张借条没有加盖鑫泰花炮厂的公章,自行签字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供销合作社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邱绍亮作为双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鑫泰烟花爆竹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即使邱绍亮在涉案的借条上签署“同意担保”字样并加盖该经销处公章的行为超越了其的代理权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供销合作社或者邱绍亮等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邱绍亮的行为超越了权限,由此,邱绍亮的该代表行为有效。供销合作社主张邱绍亮与李洪恶意串通使双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鑫泰烟花爆竹经销处承担担保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邱绍亮与李洪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邱绍亮主张其是被胁迫才在涉案借条上加盖双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鑫泰烟花爆竹经销处的公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胁迫。供销合作社主张该担保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双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鑫泰烟花爆竹经销处在涉案的借条上表示同意担保,并加盖了公章,其与李洪的担保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其应当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因供销合作社承继了双城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鑫泰烟花爆竹经销处的债权债务,故供销合作社应当就邱绍亮在本案中的债务向李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邱绍亮、李国庆、供销合作社、鑫泰花炮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438元,由上诉人邱绍亮、李国庆、哈尔滨市双城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浏阳市鑫泰烟花厂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霞审判员 唐亚飞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雪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