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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常桂华与王玉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桂华,王玉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752号原告:常桂华,女,1970年4月27日生,满族,梅河口市心连心快递公司职员,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玉成,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司机,住梅河口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原告常桂华与被告王玉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成、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115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8699.04元,误工费1352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1.7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保全费22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25188.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之外的由被告王玉成全部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1日原告被被告王玉成驾驶的吉A2YT**号车辆撞伤住院,入院诊断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头部外伤、面部损伤、腹部损伤、缺铁性贫血,经过26天治疗好转,原告由于无钱医治自愿出院休养,给原告造成身体、精神和经济极大的伤害和损失,被告王玉成肇事至今没有看望原告,也没有支付费用。被告王玉成的吉A2YT**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参加车辆强制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王玉成未答辩。人寿保险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出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过庭审,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1月16日被告王玉成购买了张凤君所有的吉ANL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王玉成将该车车牌号更改为吉A2YT**并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该车原所有人张凤君于2016年5月12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2017年1月31日,被告王玉成无证驾驶吉A2YT**号车辆沿梅河口市李炉乡莲山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路面行人原告常桂华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常桂华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成驾车逃逸。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玉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桂华无责任。原告常桂华被撞伤后住院治疗26天,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4天,花费医疗费30676.30元,出院诊断书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继续巩固治疗。经吉林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常桂华此次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玉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吉ANL2**号与吉A2YT**实为同一车辆,被告王玉成虽无证驾驶且有逃逸行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常桂华的合理损失。关于原告常桂华人身损害的赔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常桂华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十级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1.医疗费,共计花医药费人民币31156.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100元/天×26天);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常桂华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住院26天,其中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4天,其护理费为8699.04元(120.82元/天×12天+120.82元/天×60天);4.误工费,原告常桂华在梅河口市心连心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380元,经鉴定原告常桂华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即认定为4个月,误工费为13520元(3380元/月×4);5.原告常桂华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常桂华在梅河口市内居住一年以上,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6.营养费,经鉴定原告常桂华的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每日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其营养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7.精神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常桂华十级伤残,对其身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常桂华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常桂华之女郑伽潆现年12周岁,郑伽潆虽为农业户口但因其抚养人常桂华在城市居住,且郑伽潆也一直在市内上学,故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391.78元(17972.62元×6年×10%/2);9.鉴定费,系合理必要支出,故鉴定费2500元应予保护;10.交通费300元,结合其伤情及出、入院情况,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各项共计124968.65元。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王玉成所驾驶的吉A2YT**号车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常桂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常桂华护理费8699.04元、误工费1352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91.78元,共计82712.5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常桂华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2256.11元(医疗费3115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6000元-10000元+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王玉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桂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万元,赔偿原告常桂华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2712.54元,上述各项合计9271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王玉成赔偿原告常桂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2256.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已减半),保全费220元,共计715元,由被告王玉成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贵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