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王丽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王丽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487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7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负责人陶冲。委托代理人串炳香,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佩佩,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丽容,女,1976年2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被告王丽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串炳香、尚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诉称,王丽容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403393800233XXXX。截至2016年12月31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241450.76元未给付。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多次催款,王丽容仍未清偿。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丽容立即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06898.28元、利息11904.12元、滞纳金12611.1元、分期手续费10037.26元,合计241450.76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06898.2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王丽容承担。被告王丽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王丽容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名确认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和注意事项。申请表的背面是《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载明:从中信银行记账日到中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王丽容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王丽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到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首次出现结欠时,最低还款额则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王丽容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30元;领用合约及《分期付款计划条款及细则》还规定了分期手续费等其他各项费用的收费标准。之后,经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审批向王丽容发放了卡号为403393800233XXXX的信用卡一张。王丽容以消费等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且在该信用卡的使用过程中,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业务,并产生了分期手续费。截至2016年12月31日,王丽容尚欠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206898.28元、利息11904.12元、滞纳金12611.1元、分期手续费10037.26元,合计241450.76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收费标准、《分期付款计划条款及细则》、持卡人交易流水、余额构成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丽容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按约向王丽容发放了信用卡,王丽容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王丽容应当偿还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透支本金,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06898.28元、利息11904.12元、滞纳金12611.1元、分期手续费10037.26元,合计241450.7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透支本金62848.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被告王丽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