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执异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阳晋斯置业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晋斯置业有限公司,沈阳市人民政府,吴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710号异议人:沈阳晋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关延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莹,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沈阳市人民政府。被执行人:吴宁,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吴宁因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全部财物及收益依法追缴一案中,异议人沈阳晋斯置业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阳晋斯置业有限公司称,本院(2008)沈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将属于异议人的款项错误的认定为吴宁犯罪所得全部予以追缴,实际吴宁只持有异议人30%的股权,其余70%的份额仍为沈阳晋斯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异议人,不应被追缴,共计人民币1578.5万元。事实与理由:一、经本院查实张宏东因购买铁西区一块土地,由异议人支付了相应购地款,经确认本院已执行张宏东该笔款项795万元,其中应属于吴宁的部分为238.5万元(795万元*30%),其余应返还异议人;二、辽宁鑫吉龙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吉江欠异议人80万元,本院执行吉江得款80万元,其中应属于吴宁的部分为24万元(80万元*30%),其余应返还异议人;三、判决认定南风公司偷逃税款1380万元,本院执行的该笔款项却是异议人的,其中应属于吴宁的部分为414万元(1380万元*30%),其余部分应予返还。以上共计应返还沈阳晋斯置业有限公司的款项为1578.5万元。本院查明,吴宁因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院判令对其犯罪聚敛的全部财物及收益依法追缴。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08]沈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确认吴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财产及收益共计人民币23594.6万元,应依法予以追缴。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08]沈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吴宁涉案被冻结的存款;被查封的房产、车辆、金银字画等及到期的债权予以追缴、没收。本院认为,本院[2008]沈刑一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吴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财产及收益应予追缴的数额为人民币23594.6万元,其中包含异议人主张的1578.5万元。异议人提出吴宁只持有沈阳晋斯置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其余70%的份额仍为沈阳晋斯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其实质是针对执行依据而产生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阳晋斯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卓琦审 判 员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