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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8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区佩庭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古杨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佩庭,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古杨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190号原告:区佩庭,女,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广东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古杨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古杨村民小组。负责人:区文涛。原告区佩庭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古杨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古杨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林、被告古杨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区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古杨经济合作社立即向原告支付征地补偿款260000元;二、被告负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出生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古杨村,属农业人口,是古杨经济合作社成员,享受该经济合作社各种福利待遇,亦一直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后来,原告与外村人登记结婚,但婚后至今,原告的户籍仍在古杨经济合作社。自从原告登记结婚后,对于本经济合作社的经济利益,被告经常以原告属“外嫁女”为由不给予分配。被告于2016年与政府商定征地方案,由政府征收古杨经济合作社集体用地。该征地方案在2016年6月18日通过村民表决,并于2016年6月24日在村中的公告栏通过了公示。2016年8月26日,古杨经济合作社与佛山市高明区西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佛山市高明区西江新城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三方正式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收回村集体留用地协议》,并于2016年9月5日在村中的公告栏等地方进行了公示。两份征地协议已经生效。上述两份征地合同约定:征地面积共计499.59亩,征地补偿款共计80484200元,该80484200元不包括青苗补偿费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原告得知,被告现已对上述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截至2017年2月14日,每人分得260000元。另据原告了解,村中还有部分征地款项择日再继续分配。据说参与分配的人员中包含部分国家公职人员(公务员)。但关于上述征地事项,被告以原告属于“外嫁女”为由,一直不准原告参与商议,最终也不给予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原告为此奔走维权。经原告申诉、申请,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亦确认原告具有古杨经济合作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认为,原告对上述征地补偿款享有分配权。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金额260000元计至2017年2月14日。2017年2月14日后如有再继续分配的征地款项,原告将另案处理。被告辩称,因为本案外嫁女土地分红的问题,村民代表都是反对的。村中分红都是没有外嫁女的份,被告村中的村规民约有明确规定,不同意给原告征地补偿款。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作出荷办行决[2016]1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古杨经济合作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6年9月21日生效。被告古杨经济合作社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村农业户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2016年度征地款260000元,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上述征地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被告古杨经济合作社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涉案征地款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对该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集体土地征地款的分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征地款26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古杨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征地款260000元给原告区佩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村民委员会古杨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学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