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新梅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梅,男,1968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双峰县。曾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月被娄底市双峰县公安局劳教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4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晚18时许,被告人刘新梅容留吸毒人员刘某、胡和连、周某在自己家的一楼卧室里,采用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吸食完毒品之后,上述吸毒人员在刘新梅家里吃了晚饭。晚饭过后,刘新梅、刘某、胡和连、周某又在卧室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19时许,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刘新梅及吸毒人员刘某、周某、胡和连抓获。刘新梅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新梅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新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新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新梅在自己家的一楼卧室里容留吸毒人员刘某、胡和连、周某一起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吸毒人员在被告人刘新梅家里吃完晚饭后,又与被告人刘新梅在一楼卧室里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民警在被告人刘新梅的家里将被告人刘新梅以及吸毒人员刘某、胡和连、周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麻古壶一个。被告人刘新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新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入所体检表、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刘某、胡和连、周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梅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新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新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二、对扣押的吸毒工具麻古壶一个,予以没收。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玉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小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