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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8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生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生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昌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8169号原告重庆市道生实业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五桥上海大道5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7231273-2。法定代表人王豪。委托代理人向世华、张慧敏,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梦泽大道,组织机构代码18111605-2。法定代表人陈坦。委托代理人田凤、邓仕周,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坦,男,生于1967年4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67********。特别授权。第三人龙昌波,男,生于1988年2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88********。原告重庆市道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杰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生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世华、被告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仕周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15日由代理审判员白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大惠、张永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生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世华、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邓仕周、第三人龙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生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用于修建湖北省利川市谋道镇药材村一组苏马荡迎宾大道旁“山水青城第三期7号楼、8号楼”项目的建筑钢材,由龙昌波收货并代表被告签收送货单,同时确认货款及资金占用费金额。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被告提货日付清货款(即现金结算),如未付清则从提货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由双方每月30日对账,次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此外,被告不能连续两个月逾期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先后7次向被告提供了所需的建筑钢材,共计货款712938元。被告于2014年8月1日、2014年12月7日向原告退货减账共计103794元。又于2014年10月9日、2014年10月22日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2015年12月11日支付占用费44872元,剩余欠款459144元。2015年5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钢材款共计459144元,且该货款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资金利息。每月月底之前结清当月资金利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144元、资金占用损失费147615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459144元及逾期资金占用损失147615元,并以459144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新南洋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被告均不清楚。对与原告一直经手购销合同事项的龙昌波,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不是被告的授权委托人,不具有代表新南洋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合同的权力。对于钢材购销合同,新南洋公司不清楚,且该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属伪造虚假的印章,申请对其进行鉴定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对于钢材款的金额,被告不清楚,其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费及资金利息,计算重复,应只能主张其中一项。第三人辩称,在做山水青城工程的时候,找原告购买了钢材。龙昌波与案外人魏国平是合伙关系,魏国平挂靠在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是魏国平给龙昌波的,魏国平有湖北新南洋假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书,给了工程项目章、公章、资料章,放在项目部的。合同是龙昌波去签的,然后拿到项目部来加盖的公章。龙昌波看了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魏国平为项目经理的材料,魏国平是有权限拿到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的,魏国平受理的公章应该是真实的,以前有项目,魏国平也使用过这个章。魏国平知道向原告购买钢材的事情,向原告支付过20多万。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定。对于原告所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了被告购买原告钢材用于“山水青城第三期7号楼、8号楼”项目,交货地点为乙方(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现场。付款方式为提货当日付清货款,如未付清则从提货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甲方资金占用费。合同第8条第3项约定违约方按合同总额的5%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该合同落款处乙方有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及委托代理人龙昌波签字。签订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辩称该合同印章系伪造,申请公章真伪鉴定,在本院告知其应当在2017年2月17日前向本院提交工商局或公安局登记备案的印章材料作为比对材料,逾期提交视为放弃鉴定之后,被告逾期未提交相关材料,视为放弃鉴定。故对该合同上的被告公章予以认可。同时,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对山水青城三期的7号楼及8号楼均由其承建无异议。该钢材买卖合同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该钢材买卖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道生钢材有限公司销售单(代合同)、重庆市道生实业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结算单、欠条,均有龙昌波签字,2015年8月31日结算单及2015年5月1日欠条上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结合第三人龙昌波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及已经办理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予以确认,能证实原重庆市道生钢材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在的重庆市道生实业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谋道山水青城二期6号、9号楼及谋道山水青城三期7号、8号楼。第三人龙昌波以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合同约定了买卖内容、交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开始供货,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的当日取货后付清货款。截止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144元、资金占用损失费147615元。其资金占用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合同上的重庆市道生钢材有限公司与原告重庆市道生实业有限公司系同一单位。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谋道山水青城三期7号、8号楼购买原告重庆市道生实业有限公司的钢材,第三人龙昌波向原告出具的计算单,足以证实欠款金额,结合欠条及其它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龙昌波经手购买的钢材用于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谋道山水青城7号、8号楼项目。龙昌波在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系直接经手人,在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时,合同载明系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公司加盖公章系对该行为的确认。故龙昌波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9144元、资金占用损失费147615元。双方对于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月利率3%,实际按照月利率1.5%计算,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道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5914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2016年6月30日前147615元,从2016年7月1日开始,以4591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8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4138元,由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道生实业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由被告湖北新南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重庆市道生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白 杰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永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