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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孙自成、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自成,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自成,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2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14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自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自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孙自成、郑某某经预谋后,来到大石桥市某银行门前,被告人郑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孙自成用弹弓将张某白色宝马牌越野车车窗玻璃击碎,将车内一个蓝色普拉达牌女式挎包盗走。挎包内有一个白色LV牌钱包,钱包内有人民币12400元、美金1040元及银行卡、购物卡等物品。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已返还失主。经大石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普拉达牌女士挎包价值人民币8781元。1040元美金当日价值人民币7203.2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郭某的证言、搜查、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辨认盗窃地点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自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孙自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自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0.5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孙自成、郑某某共同将剩余非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宛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