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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治敏与王成林、何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敏,王成林,何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035号原告:张治敏,女,土家族,1973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0110665554。被告:王成林,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何玉荣,女,汉族,1973年10月22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住攀枝花市东区。原告张治敏与被告王成林、何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被告王成林,被告何玉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承担利息332879元,合计56287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夫妻二人合伙做煤炭生意,原告投入资金450000元。因对煤炭生意缺乏了解,原告于同年提出退伙。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原告投资的450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20000元,利息7000元。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无力还款,双方于2015年6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剩余款项按照月利率2.5%计息,至2016年1月1日全部还清。2016年1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6%计息。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后,又偿还原告利息2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30000元,利息332879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合伙及退伙后原告投资的450000元转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至今已经偿还原告255000元,其中本金248000元,利息7000元。另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约定利息是月利率0.25%,而不是2.5%。被告同意偿还剩余本金202000元,并按照月利率0.25%支付利息。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约定合伙做煤炭生意,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4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转款100000元,2014年5月6日转款200000元,2014年6月14日转款50000元,共投入资金450000元。2014年6月,原告以对煤炭生意缺乏了解为由提出退伙。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退出合伙,原告投资的450000元转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二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款人王成林、何玉荣于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向出借人张治敏分三次借款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期间利息支付按银行贷款利息执行,如不能按时归还,愿付违约金按每月本金1%计算”。此后,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20000元(2014年8月8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3月19日还款20000元,2015年4月25日还款70000元,2015年5月29日还款30000元),利息7000元。2015年6月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此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8000元(于2015年6月28日还款5750元,2015年7月11日还款5750元,2015年8月17日还款5750元,2015年9月18日还款5750元,2015年11月2日还款5000元)。对双方争议的,双方于2015年6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是0.25%还是2.5%。被告向本院提交《还款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原口头约定共同经营煤炭生意,甲方在2014年4-6月14日之间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个人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小写450000.00,大写肆拾伍万元整。该款用于双方在攀枝花共同经营煤炭生意。后因甲方觉得对此生意并不了解资金自己无法掌控于2014年6月14日经乙方同意退出,原甲方转入乙方账户资金乙方愿意以银行利息形式暂借,乙方于2015年5月29日之前断断续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还到甲方个人账户共计22万整,现因收煤单位米易白马工业园区攀枝花市安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倒回货款,导致乙方不能确定剩余款何时能退还甲方,在此之前乙方也没有按约定支付银行利息。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原则协商签订此协议:1、如乙方在2015年6月30日前不能催回货款,从2015年6月20日起剩余款月利率为0.25%,付息日期为每月的20日。2、乙方保证安宁生物科技公司转回煤款及时退还甲方,不得挪作他用。3、余款乙方保证在2016年1月1日以前全部退还。4、如该款项在2016年1月1日前乙方不能按时退还给甲方,甲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5原借条作为本合同附件,原件由甲方保管。”,拟证明约定利率为月利率0.25%。原告认为,该合同是真实的,但“月利率0.25%”是笔误,双方约定的是月利率2.5%,从被告连续几个月支付利息5750元(剩余本金230000×2.5%)就可以印证。本院认为,《还款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仅从被告每次还款金额与还款月利率2.5%计息的金额一致,不能必然推定合同约定“月利率0.25%”是笔误,故对被告主张的,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0.25%计息,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的,2015年6月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向原告还款28000元(于2015年6月28日还款5750元,2015年7月11日还款5750元,2015年8月17日还款5750元,2015年9月18日还款5750元,2015年11月2日还款5000元),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亦未向法庭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向原告还款28000元,本院认定为偿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关系解除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原告投资款450000元转换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和支付利息。依据《借条》和《还款协议》,从原告向被告转款之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5.6%计息,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按年息12%(月息1%)计息,2015年6月21日至2017年3月7日(起诉日)按年息3%(月息0.25%)计息。期间按照原告分几次转款,被告分几次还款,按照银行计息方式分段计息为利息4528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0284元。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1月1日按月利率2.5%计息,利率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2016年1月1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6%计息,既无约定,又无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主张的,超过前面所述的利息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成林、何玉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张治敏借款230000元,利息10284元,合计2402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王成林、何玉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幼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