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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田合生、嘉祥县嘉祥街道邱庄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合生,嘉祥县嘉祥街道邱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合生,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钰,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祥县嘉祥街道邱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向英,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现印,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合生因与被上诉人嘉祥县嘉祥街道邱庄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9民初4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合生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上,涉案土地是上诉人租用的十几户承包户的土地,土地在三十年的承包期内,是正常的土地流转,被上诉人仅仅是同意转租方,不是实际的出租房。实际的出租方是承包户。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无权在承包期内干涉农户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因此,合同期限届满后,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而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土地使用费的诉求不明确,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嘉祥县嘉祥街道邱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上诉人上诉状中陈述的是租赁的农户的土地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合同的双方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2006年5月10日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予以证实,并且在一审时上诉人也认可其真实性,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的土地属于被上诉人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行使所有权及管理权,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具有对外租赁的权利,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陈述的租赁合同中农户的签名,是群众代表和村民代表而并非上诉人陈述的实际出租人,因此,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在届满日前合同双方没有达成继续租赁的协议,被告方继续占用土地属于非法占用,根据合同条款及法律规定,涉案土地上诉人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至今没有返还给被上诉人而长期占有使用,根据《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同地段同类土地的租赁合同,证实现阶段土地租赁的市场价值,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每年每亩2万元标准即在本案中按照每天258元的标准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交还土地之日止支付占地使用费请求明确,依据充分。嘉祥县嘉祥街道邱庄村村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租赁土地4.71亩;2.清除地上附着物;3.支付原告合同到期后占用期间的使用费2355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10日,原告邱庄村委会(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田合生(作为合同乙方)经过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部分群众代表亦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嘉祥县兖兰路南侧、县民政开发区东邻(以原告耕地界石为准)东西宽31.23米,南北长100.46米,共计面积4.71亩;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6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止,合同期满;土地租赁费按双方协商,以每年每亩1300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为基准,如本地区的租赁标准出现变动,以嘉祥县经济开发区土地租赁价格上浮为标准,于每年的5月26日前缴纳下年度的租赁费。合同期满,甲方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如甲方继续租赁,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合同期满,乙方不再续租,可提前与下一轮租户协调建筑物价格,合同期协调不成者,乙方将清除原租赁土地以上附属物,不清除的附属物无偿的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在租赁期间,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收回原租赁的土地,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根据该租赁合同第六条“合同期满,甲方收回原土地使用权,如甲方继续租赁,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租赁权;”及第七条“合同期满,乙方不再续租,可提前与下一轮租户协调建筑物价格,合同期协调不成者,乙方将清除原租赁土地以上附属物,不清除的附属物无偿的归甲方所有。”的约定,原告请求收回原租赁土地使用权,以及由被告清除原租赁土地上的附属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返还涉案土地,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赔偿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合同有关租赁费的约定,结合当前社会经济状况,依据公平原则,酌定为每年每亩3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在租赁土地上的经济投入,因未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合生返还原告嘉祥县嘉祥街道邱庄村村民委员会位于嘉祥县兖兰路南侧、县民政开发区东邻(以原告耕地界石为准,东西宽31.23米,南北长100.46米)的土地4.71亩;并清除地上附属物。二、被告田合生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返还原租赁土地之日止,按每年每亩3000元支付原告嘉祥县嘉祥街道邱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占用费。以上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由被告田合生负担342元,原告嘉祥县嘉祥街道邱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47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合生作为被上诉人嘉祥县嘉祥街道邱庄村村民委员会集团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个人,其与被上诉人嘉祥县嘉祥街道邱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田合生虽主张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出租方是十几户土地承包户,但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上诉人嘉祥县嘉祥街道邱庄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涉案土地使用费的诉求具体明确,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处理合理合法,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田合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田合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审 判 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