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赤壁万祥纸业有限公司与武汉精诚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壁万祥纸业有限公司,武汉精诚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556号原告:赤壁万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城西路226号。法定代表人:郑言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精诚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洪山乡余家湖村水云居C-102。法定代表人:黄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壁万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祥公司﹚诉被告武汉精诚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4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言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伟、被告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精诚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20921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政系被告精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黄政以被告精诚公司的名义陆续从原告处采购共计价值为人民币279214元的各类型纸张,但是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以上拖欠的货款有被告黄政、被告精诚公司的员工签字的送货单为证,其中黄政一直使用别名“黄政翔”在送货单上签字,共计拖欠货款27921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的货款,现尚余209214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万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证明被告精诚公司的身份及被告黄政系被告精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送货的送货单42张及物流单15张,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纸张合同的事实,证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黄政以被告精诚公司的名义陆续从原告处采购共计价值为人民币279214元的各类型纸张,但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四、银行转账流水复印件,证明原告、被告间曾经有采购纸张业务往来的事实。证据五、郑言生的证言,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纸张合同的事实,证明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黄政以被告精诚公司的名义陆续从原告处采购共计价值为人民币279214元的各类型纸张,但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证据六、采购合同,2014年8月15日黄政用黄政翔的名字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黄政和黄政翔系同一人。证据七、2017年4月12日武汉尚园数码图文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长期由被告提供蓝图纸,而非郑言生个人,先后两次付给郑言生购货款4万元,同时确认该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作废。证据八、2017年3月16日黄石港区艺阳图文广告制作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3月18日孝感市城区肖辉彩印图文制作室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3月18日一村办公设备总汇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3月12日黄冈市黄州华维电子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四家公司从原告处收到复印纸、蓝图纸,货款支付给被告黄政的事实。证据九、被告精诚公司内部盘存和入库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精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购货说法,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请均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精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武汉尚园数码图文制作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郑言生经常以个人名义提供蓝图纸,并以其个人名义收取纸款。第二次庭审后,被告精诚公司邮寄了一村办公设备总汇于2017年4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证明及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各一份,原告万祥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并再次提交一村办公设备总汇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证明及马旭的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精诚公司工商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黄政,股东为黄政、郑言生,出资额分别为55000元、45000元。万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郑言祥,郑言祥与精诚公司的股东郑言生系兄弟关系。2015年3月起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万祥公司分别按精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政、股东郑言生的通知,按其指定地点向各地买家提供各类纸张,其中万祥公司于2015年期间委托武汉市大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分15次送往湖北黄冈、黄石、赤壁等地各类纸张及向精诚公司直接提供所需纸张。2017年3月12日黄冈市黄州华维电子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从2015年1月至10月收到万祥公司发来的多批次蓝图纸,货款全部分次支付给精诚公司黄政的银行卡上,货款已全部付清,以付款记录为证;2017年3月16日黄石港区艺阳图文广告制作中心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2015年7月收到万祥公司发来的4箱工程复印纸,货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了精诚公司的郑言生,货款已结清;2017年3月18日孝感市城区肖辉彩印图文制作室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2015年7月收到万祥公司发来的15箱工程复印纸,货款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了精诚公司的郑言生,货款已全部结清;2017年3月18日一村办公设备总汇出具的情况说明:我公司从2015年4月至10月收到万祥公司发来的多批次蓝图纸,货款全部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精诚公司黄政的银行卡上,货款已全部付清﹙以付款记录为证﹚。两次庭审后,2017年4月25日一村办公设备总汇出具情况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从2015年收到精诚公司发来的蓝图纸,货款全部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精诚公司黄政的银行卡上,货款已全部付清。之前所出证明作废;2017年5月10日该公司再次出具情况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从2015年收到精诚公司发来的蓝图纸﹙含有从赤壁发到荆州的蓝图纸﹚,货款全部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给精诚公司黄政的银行卡上,货款已全部付清。送货后万祥公司将42张送货单陆续送往精诚公司签字确认,42张送货单累计货款金额为279214元,送货单上收货单位载明精诚公司,但未加盖公章,经手人签字处黄政翔签收7次﹙货款金额49572元﹚、郑言生签收7次﹙货款金额共计49806元﹚、陈雄威签收3次﹙货款金额共计21554元﹚、汪进签收2次﹙货款金额共计14710元﹚、“黄”签收23次﹙货款金额共计143572元﹚。2016年2月4日精诚公司向张南兵支付7万元,附言部分为蓝图纸货款。张南兵已确认并未与精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此款为万祥公司的法人郑言祥欠其的款项,由精诚公司代为支付给其本人。庭审中黄政自述其使用过黄政翔的名字与他人签订合同,但否认在万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的7次签名。截至2016年2月4日精诚公司尚有209214元货款未支付,故万祥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万祥公司申请撤回对黄政的起诉。本院认为,万祥公司与精诚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万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42张送货单作为其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据。精诚公司抗辩上述送货单上没有精诚公司的公章,且对送货单上收货人黄政翔的签名及其他签收人系公司员工予以否认,认为均是另一股东郑言生以个人名义与万祥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所主张的货款与精诚公司无关。送货单是本案证明收货人签收货物的重要凭证。42张送货单,其中涉及黄政翔签名的送货单,黄政承认其使用过黄政翔的名字从事经营活动,但其不认可在本案所涉送货单上以黄政翔的名字进行了签收,万祥公司已提交了签有黄政翔签名的送货单,其举证责任已完成,黄政不认可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黄政翔的7张签名送货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涉及送货单上其他人员的签名,郑言生系精诚公司的股东,其签收的送货单应视为公司行为,精诚公司否认陈雄威、汪进为公司员工,但其未提交上述人员非本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对23张“黄”姓签名的送货单,在证据形式上虽有瑕疵,但万祥公司提交了精诚公司内部入库单做进一步说明,精诚公司未针对上述证据提供证据进行反驳,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35张送货单的证明效力亦予以认可。上述42张送货单虽未加盖精诚公司的印章,仅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本院结合万祥公司提供的部分收货单位证明、收货单位向黄政、郑言生付款的凭证、精诚公司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万祥公司与精诚公司之间上述买卖关系成立。本院注意到精诚公司未建立严格的公司财务管理制度,部分所结货款分别由两位股东各自收取,未进公司账户,因股东之间产生纠纷,导致本案涉及的货款股东间互相推诿。本院在调解过程中,责成股东之间对争议的货物数量进行对账,但黄政未予配合,亦未提供公司的记账和入库单。股东之间的纠纷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但不影响万祥公司向精诚公司主张权利,精诚公司对外应向万祥公司承担清偿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万祥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精诚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赤壁万祥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8元,减半收取2219元,由被告武汉精诚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赤壁万祥纸业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武汉精诚世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赤壁万祥纸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法院诉讼费分户;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