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许先龙与陈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先龙,陈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15号原告:许先龙,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陈立辉,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许先龙与被告陈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便于2003年6月27日通过建设银行给原告取款5000元,取款后被告于当时给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欠不还。故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200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立辉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立辉的妻子是原告许先龙的妹夫的自家妹,2003年6月27日,被告在北京做生意时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在北京建设银行的取款机上为被告取款5000元,被告在原告的取款凭证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据载明:“6月27号,欠条5000元,陈辉”。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诉讼中,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该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实,故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付无理,被告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具体利率的约定,被告也未到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立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先龙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陈立辉负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钦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