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夕凤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夕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335号原告:张夕凤,女,196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斌,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50楼5006、5007、5008号,51楼、5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4558045X7。负责人:郭钢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可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夕凤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夕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4日,原告之子宋驰作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作为保险人的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宋驰在被告处投保主险平安福及平安福重疾15等附加险,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金为20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受益比例为100%,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宋驰按约于合同订立当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即第一个保单年度的保险费5962.45年,被告向宋驰开具了发票,发票上载明合同成立及生效日:2015年5月24日、保险费缴至日:2016年5月24日。2016年2月15日,宋驰因乏力、胸闷入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2月18日死亡,溧阳市人民医院的死亡诊断为:肺栓塞、××、多脏器功能衰竭、急性贤损伤3期,心跳呼吸骤停,死亡原因为:肺栓塞。保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作为宋驰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及时将保险事故通知了被告,后向被告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但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对保险单做解约处理,仅通融退还部分保费即484.06元,俣该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对被告的上述处理行为实难接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合同缔结时未按保险法及条款的相关要求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于知道解除事由后及时进行合同解除,故无需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身保险合同一份;2、死亡记录、户籍注销证明各一份;3、理赔申请材料交接凭证客户留存联一份。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各一份;2、住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后门诊诊断书各一份;3、EMS邮政快递单及EMS邮政快递单官网查询单各一份。原告在质证中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4日,宋驰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宋驰在被告处投保主险平安福及平安福重疾15等附加险,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金为20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原告,受益比例为100%,主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宋驰按约于合同订立当日向被告支付了首期即第一个保单年度的保险费5962.45年,被告向宋驰开具了发票,发票上载明合同成立及生效日:2015年5月24日、保险费缴至日:2016年5月24日。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在人身保险投保书中对原告的健康信息进行了询问,被告在询问宋驰过去五年内是否曾经住院检查或治疗?目前患有××(包括肝硬化)等问题时,宋驰均选择了否。2016年2月15日,宋驰因乏力、胸闷入溧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2月18日死亡,溧阳市人民医院的死亡诊断为:肺栓塞、××、多脏器功能衰竭、急性贤损伤3期,心跳呼吸骤停,死亡原因为:肺栓塞。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7年4月1日作出解约处理理赔决定通知书,仅同意退还484.06元部分保费,对原告的其他要求予以拒绝。另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经向溧阳市人民医院调查得知,宋驰曾于2010年7月22日在本市人民医院住院并手术,并被诊断为肝硬化。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提供的住院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后门诊诊断书,能够证明本案投保人宋驰在投保前五年内在本市人民医院住院并手术,并被诊断为肝硬化的事实,在对保险人提出询问时隐瞒了该事实,未能如实告知,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的抗辩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福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芮彬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