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于乃义、孙海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乃义,孙海英,宁素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1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乃义。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海英。以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光,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重骏,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宁素芹。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见,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乃义、孙海英因与被上诉人宁素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于乃义、孙海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因被上诉人无故主动挑起事端,倚仗人数众多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致使上诉人身体多处受伤。在被上诉人一方殴打上诉人过程中,上诉人无奈采取了一定的自我保护措施。在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过程中,被上诉人自己倒在地上受伤,其应自行承担相关医疗费用等费用。根据本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等损失的60%,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不正确。被上诉人宁素芹辩称:一审仅判令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宁素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初,其与孙典慧两家在上马街道东城社区南通三建工地生活区门口租赁了一个集装箱,并将集装箱承包给了两个外地人卖早餐,2015年5月7日4时许,被告于乃义与妻子被告孙海英、岳父孙绍林将早餐摊位摆在集装箱的前面,双方因为挡着做生意的事产生矛盾,后发生争执,被告于乃义用饭勺将原告的脸部右侧打伤,被告孙海英将原告推倒在地,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由丈夫孙希水在身边照顾,共计花费医疗费5300余元。两被告反诉称,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孙海英的经济损失22159.54元,承担被告于乃义医疗费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1份、××案1份,证明2015年5月7日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8天。2、用药明细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5146.26元的情况。3、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青岛程鑫福盛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孙绍京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以后因伤情需要,由孙绍京陪护15天,孙绍京月平均工资4800元,在陪护期间的工资停发。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医嘱单的记载,检查事项中有乙肝和血糖的检查,与治安事件造成的伤害没有关系,该两项的检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住院8天,证明的陪护天数与实际不符,对证明的工资收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需要陪护的时间,应以其就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为准,孙绍京的误工时间不能证明其实际陪护的时间;该证据不能单纯证明孙绍京的实际工资收入。针对原告的本诉,两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两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孙海英的门诊病历、××案各1份,证明本案涉及的治安事件事发后,反诉原告孙海英被反诉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18天。2、××人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系复印件,但就诊医院已盖章确认),证明反诉原告孙海英被反诉被告打伤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4851.14元。3、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1份,证明反诉原告孙海英住院18天,每天需1人陪护。4、孙海英的反诉请求损失清单1份,证明反诉原告孙海英被反诉被告打伤后所产生的费用为:医疗费4851.14元、误工费14342.4元(132.8元×108天,住院18天,出院后休息90天)、护理费2390.4元(132.8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交通费216元(12元×18天),共计人民币22159.94元,反诉原告孙海英主张其中的22159.54元。反诉被告宁素芹对反诉原告孙海英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孙海英在医院就诊接受治疗的伤情并非由宁素芹造成,与其无关;2、孙海英产生的医疗费用并非由反诉被告所致,对住院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应提交原件;3、孙海英所受损伤与反诉被告无关,其主张的陪护费用应当由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反诉被告宁素芹对反诉原告孙海英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因反诉被告宁素芹对反诉原告孙海英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反诉被告宁素芹对反诉原告孙海英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孙海英提交的反诉请求损失清单,属于其对自己的主张作出的释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反诉被告宁素芹针对反诉原告孙海英的反诉请求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调取了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上马边防派出所的公安治安案件卷宗,庭审中,原告宁素芹出示了卷宗第20页至22页对被告于乃义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乃义认可其用一个银白色的勺子打在原告脸部,导致原告受伤;卷宗第38页至40页孙典慧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乃义用铁勺打在原告脸部后导致原告受伤;卷宗53页至56页原告宁素芹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于乃义用勺子打在原告的右侧脸部;卷宗11页至16页,证明被告孙海英自述是由案外人孙希水和大海(孙典慧)上前推搡,孙海英仰面倒在地上,特别针对孙海英趾骨骨折的部分,原告并没有就此对其造成伤害,也没有接触其身体的这个部位,根据卷宗第20页被告于乃义的询问笔录,被告孙海英在争执期间与夏广珍等人也产生过肢体的冲突,双方互相乱打乱闹,因此被告的损伤并非是由原告造成的;卷宗43页刘宗强的询问笔录显示,被告孙海英用勺子去打刘宗强的过程中,刘宗强用桌腿抵挡,孙海英倒地过程中可能自行摔伤。两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卷宗材料提出以下抗辩意见:孙典慧为本案治安事件的利害关系人,对其所作笔录的内容有失真实;对宁素芹笔录中陈述的事实的不予认可。上述询问笔录恰恰证明了本案原告及家人和孙典慧对孙海英进行殴打的事实。两被告出示了卷宗第2页对被告孙海英的询问笔录,证明宁素芹殴打孙海英及其指使其丈夫孙希水和孙典慧对孙海英进行殴打的事实。原告对两被告出示的上述卷宗材料提出以下抗辩意见:被告孙海英为本案当事人,其所作的不利于原告的证词不予采纳,孙海英的笔录第四页中自述,孙希水和大海将其推到并打她,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楚,孙海英对自己伤情的具体侵权人描述不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关于夏广珍、孙海英等人被殴打案治安案件待查卷调查报告中案件调查情况记载:孙海英、于乃义夫妇(即本案两被告)在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东程社区南通三建职工生活区门口卖早餐,没有固定摊位,后原告宁素芹与孙典慧(乳名大海)合伙租赁一活动板房安装在南通三建职工生活区门口附近,其二人将该活动板房又出租给刘宗强、夏广珍夫妇,也用于卖早餐,双方因为摊位的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5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于乃义、被告孙海英及其父亲孙绍林像往常一样,推着车子到南通三建职工生活区摆摊卖饭,原告宁素芹、孙希水、孙典会三人之前已在现场,因刘宗强、夏广珍夫妇在头天晚上将事情告知了该三人,故三人以房东的名义提前到现场查看情况。被告孙海英、被告于乃义执意将其摊位摆放在刘宗强、夏广珍夫妇摊位的西面,原告宁素芹进行阻拦,因此,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于乃义用勺子打了原告宁素芹右腮部一下,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宁素芹倒在地上,后抱着站在旁边的孙绍林的腿将其箍倒在地。后被告于乃义、被告孙海英二人将刘宗强、夏广珍的摊位掀翻,继而,被告于乃义、被告孙海英及其兄长孙典孝与刘宗强、夏广珍等人又发生厮打。该治安案件造成多人受伤并住院治疗。公安部门根据其第一手调查材料作出的调查报告具有真实客观性,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另查明,根据公安卷宗记载,结合本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孙海英(反诉原告)除与原告宁素芹(反诉被告)有过厮打以外,还与案外人刘宗强、夏广珍、孙希水、孙典慧发生过厮打。还查明,原告宁素芹受伤后到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胸壁挫伤(右侧)、多处软组织挫伤、××(3级,高危),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5146.26元。其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主张由孙绍京进行陪护,按照月工资480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15天的护理费。原告还主张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的经济收入情况证明,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没有做伤残鉴定。再查明,青岛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15元;职工目前的最低工资为16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宁素芹与被告于乃义、被告孙海英因卖早餐的摊位发生争执,继而引起厮打,甚至导致众人参与,实不应该,原告宁素芹与被告孙海英在本次厮打过程中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对于双方造成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均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原告宁素芹与被告于乃义、被告孙海英在本案中承担的过错比例以4:6为宜。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支持其医疗费5146.26元。原告在起诉时述称其住院期间由丈夫孙希水在身边照顾,庭审中又主张由孙绍京进行陪护,其自述情况前后矛盾,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需1人护理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按照青岛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8天的护理费1177.31元(53715元÷365天×8天)。事发时,原告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其没有提交误工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按照青岛市职工目前最低工资1600元/月的标准计算,支持其误工费426.66元(1600元÷30天×8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一审法院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及交通费8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90.23元(5146.26元+1177.31元+426.66元+160元+80元),应由被告于乃义、被告孙海英连带赔偿其中的60%,计4194.14元(6990.23元×60%)。根据公安卷宗材料和反诉原告孙海英的当庭陈述,其与反诉被告宁素芹及案外人刘宗强、夏广珍、孙希水和孙典慧均有过身体接触,其伤情如何所致,未经刘宗强、夏广珍、孙希水和孙典慧当庭质证即直接作出认定,对于该四人显失公平。又因在本案中不能追加上述四人为本案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反诉原告孙海英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已另行裁定处理)。反诉原告于乃义没有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对其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乃义、被告孙海英连带赔偿原告宁素芹经济损失4194.1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宁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于乃义的反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二审时上诉人于乃义、孙海英向本院提交了已经生效的两份判决书,一份是潘桂兰起诉宁素芹的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另一份是孙绍林起诉宁素芹的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经本院质证,被上诉人宁素芹辩称没有异议,其没有上诉。该两份判决的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9月19日。该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于乃义夫妇(妻孙海英)约于2015年4月20日始每天早晨在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东程社区华仁建筑工地宿舍门前卖早餐,后孙希水夫妇(妻宁素芹)和孙典慧(乳名大海)合伙在华仁建筑工地宿舍门前放置一集装箱,出租给刘宗强夫妇(妻夏广珍)也用于卖早餐,为此于乃义家同孙希水家产生摩擦。2015年5月7日5时许,于乃义与其妻孙海英、岳父孙绍林到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东程社区华仁建筑工地宿舍门前卖早餐,之前刘宗强夫妇(妻夏广珍)已经将桌子、车子等摆在华仁建筑工地宿舍门前,于乃义等也将摊位摆下。这时孙希水夫妇(妻宁素芹)、孙典慧等从集装箱出来与孙海英发生争执,随即发生厮打,孙绍林上前揪把被告宁素芹,两人相互撕扯随即倒地,倒地后继续撕扯。后原告潘桂兰赶到,上前揪把被告宁素芹,两人相互厮打。”该两案一审法院认为,潘桂兰、孙绍林见自己的女儿与被告(宁素芹)发生冲突,本应进行阻止和劝解,但其未采取正确的方法予以制止,而是直接参与了厮打,故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酌定潘桂兰、孙绍林承担40%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人于乃义、孙海英二审提交的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被上诉人宁素芹没有异议,且该两份判决已经生效,故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该两份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乃义、孙海英夫妇最先在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东程社区华仁建筑工地宿舍门前摆摊卖早餐。之后,孙希水、被上诉人宁素芹夫妇和孙殿慧(乳名大海)合伙在该建筑工地宿舍门前放置一集装箱,并出租给刘宗强、夏广珍夫妇也用于卖早餐。双方为此产生的矛盾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通过相关部门解决,以防止矛盾的扩大。本案纠纷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1191号和1192号民事判决两案纠纷,属于一次相互厮打过程,本案与该两案的责任划分应当一致。每一方参与厮打人员的责任亦应当一致。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1191号和1192号民事判决两案均认定宁素芹承担60%的责任,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宁素芹承担40%,与已经生效的判决责任划分比例矛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采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1191号和1192号民事判决的责任划分,本案宁素芹应承担60%的责任。一审判决宁素芹承担40%的责任,违反上述规定,应予更正。被上诉人宁素芹的经济损失共计6990.23元,应由上诉人于乃义、孙海英连带赔偿2796.09元(6990.23×40%)。上诉人于乃义、孙海英认为被上诉人宁素芹系自己倒在地上导致受伤,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于乃义、孙海英请求驳回宁素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于乃义、孙海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5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4民初5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于乃义、上诉人孙海英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宁素芹经济损279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被上诉人宁素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00元,由原告宁素芹负担516元,由被告于乃义与被告孙海英共同负担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代理审判员 毕文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