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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冯国栋与杨百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栋,杨百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711号原告:冯国栋,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杨百林,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原告冯国栋与被告杨百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栋、被告杨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承租的出租车(车牌号EYT863)及营运证、行驶证、保险单据等;2、赔偿原告车辆承租费55元/天,至返还车辆为止;3、赔偿原告营运损失费500元/天,至返还车辆为止;4、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原告的妻子于2015年欠被告19000元。因无力偿还被告欠款,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用母亲的工资偿还原告借款,并将母亲的工资卡放在被告处。2016年11月母亲将工资卡挂失,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无法从工资卡中取款后,找到原告要求立即还款。原告向其承诺筹措到资金后立即偿还被告,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7年1月24日被告强行从原告存车处私自将车辆扣押至今,该车系原告从车主张树林处承租,租期3年,年租金为2万元,原告承租后将车转租给另外2人营运。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车辆,被告不但不接电话,还将车私藏起来。原告已到派出所报案,至今被告未返还车辆。杨百林当庭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向原告索要欠款时,原告将车存放在被告处去取钱,原告一直没有答复,被告遂将车辆停放在莫拐的车库。答辩人一直联系原告解决此事,原告拒绝见面。因该车辆是原告同意存放答辩人处的,因一直未能和原告取得联系,所以车辆一直未能返还。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私扣车辆。现答辩人同意返还车辆,但不同意承担营运损失。冯国栋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租车租赁协议复印件,欲证明涉诉车辆系原告租赁,并在租赁期间,原告有使用权。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与原件进行了核对,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2、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1年中被告杨百林在被告母亲工资卡里支取的存款。经质证,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3、录音资料1份,欲证明被告私自扣押原告的车辆。经质证,被告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是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当时原告称将车存放于被告处,原告去免渡河取钱。被告主动给原告打过电话,原告没有见面处理。如果是被告私自扣押,原告当时应该报案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内容反映该车确是存放于被告处,但不能证明系被告擅自扣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杨百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未还。经质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欠条不是本人出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2证人于某证言,欲证明是原告把车存放于被告处。证言内容为2017年春节前,冯国栋把车放在杨百林处。当时杨百林向冯国栋索要欠款,杨百林让冯国栋出具手续,冯国栋当时说车先存放杨百林处,等偿还了欠款,再返还车辆。经质证,原告对于证人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陈述的交付车辆的时间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可,该证人证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张树林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协议,租赁了车牌号为×××,因原告与被告杨百林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1月24日原告将车存放被告处作为债权抵押,自此车辆一直存放于被告杨百林处。2017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私自扣押车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承担期间的营运损失。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自愿将车辆存放于被告杨百林处,被告杨百林有妥善保管及返还义务。原告基于合法的租赁关系,对涉诉车辆享有合法的支配权、使用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原告请求返还,被告则无权继续占有,有义务立即返还涉案车辆。庭审中,被告杨百林对此无异议,明确表示同意立即返还原告车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请求返还涉诉车辆的营运证、行驶证、保险单据等相关手续,因双方在交接车辆时没有进行具体的核实,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交付了车辆的相关手续,对此,双方应自行协商妥善解决为宜,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杨百林强行扣押,属于原告自愿将涉案车辆存放于被告杨百林处,故对原告主张给付营运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返还原物请求权成立,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涉诉车辆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百林立即返还原告冯国栋车牌号×××;二、驳回原告冯国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50元,由被告杨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雯雯 搜索“”